四、完善消费安全规制的制度路径
民事领域制度路径的完善
第一,惩罚性赔偿责任全面适用于消费侵权责任领域与消费者合同责任领域。明确欺诈行为的法律构成,采取对经营者行为规制的思路,不再强调主客观统一的认定标准,欺诈行为可界定为:足以误导消费者或者具有欺骗性的行为。修改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的一倍价款损害赔偿金规定,加大对有欺诈行为经营者的制裁力度,区别经营者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分别适用3倍损害额以下和1倍损害额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并允许特别法规定严于《消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公益诉讼中的普遍采用,是对消费者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选择性激励,同时也是对违法者强有力的制裁,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抑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消法》可创设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可以借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第90条第2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从权力主体视角,政府或行业协会有权要求相关经营者提供部分资金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用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时受害消费者救治费用等急迫的问题[12]。由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作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为食品药品、缺陷产品受害消费者提供免费救助费用。
(二)公权规制制度路径的完善
第一,信息规制中的举报奖励制度。悬赏举报制度的设计应该从如何激励以获取质好量多的信息着手,在奖金设定时充分考虑违法者损害能力的深度和广度,执法者的查处能力及执法成本,以有效解决公共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面临的执法信息不足问题[6](P131)。尊重行政案件中举报人获得保密的权利,鼓励更多主体向规制机关报告市场违法行为;赋予举报人知情权,即举报人有知悉举报案件处理情况的权利,有利于社会公众对规制机关的监督;举报人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奖励制度应明确具体,鼓励更多消费者的积极参与。
第二,行政罚款责任。经营者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有财产性责任、行为性责任、资格性责任、声誉性责任等。近年以来,许多国家大幅度提高了市场规制法中的罚款标准,特别是对经营者从事非法垄断的行为,有些国家和地区科处的罚款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注:进入21世纪以来,欧盟委员会对垄断企业的罚款记录不断被刷新。2001年,对8家参与非法卡特尔的维生素企业开出总额为8.85亿欧元的罚单。2004年对微软一家企业处以4.97亿欧元罚款,2006年又罚款2.8亿欧元。2008年2月,对5家结成非法卡特尔的大型电梯公司处以9.92亿欧元罚款。)我国市场规制法领域主要采取定额标准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200万元,标准过低,应大幅度提高罚款数额上限,并更多地采用倍数罚款中的销售额标准。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定期限缺乏统一规定,为体现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主动性和权威性,应明确规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时效期间为立案之日起60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经批准后最多可以延长30日。明确行政处罚期限可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彻底根除有关行政机关处罚行为明显滞后的不正常现象,让违法经营者及时得到法律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