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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安全的法律规制

  

  二、消费者安全权的经济法表达


  

  诸多消费者事件频繁发生,已经引起全社会对消费安全的担忧,影响居民的消费信心。早在1962年3月15日时任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向国会发表的特别咨文中就首次提出消费者享有的四项基本权利,即消费者应享有安全的权利、知情权、自主选择权、批评监督权。1985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被列为首要条款。我国《消法》第7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代消费社会随着科技的突破、经济的发展,已形成生产与消费的两极分化,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平等性与互换性已基本丧失,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依旧,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结构上的弱势地位。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社会属性的消费者,消费者既是个体性概念,同时也是群体性概念,突破了民法债的相对性、民事主体个人性的特征。消费者作为经济法独特的主体已成为经济法学界的共识,以主体为标准所确立的消费者权利区别于民事权利确立的客体标准。


  

  消费者权利的关联结构是消费法律关系的基础,即“权利—义务对等”,“权力—责任一致”的法权结构,消费者安全权的相对方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理,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有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定职责。“在社会法领域,由于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一对应的关系已经被打破,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往往既与对方主体的义务相对应,也与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相对应,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不再有传统私法领域中权利和义务的守恒关系。”[2]消费者权利超越了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对等”、行政法律关系“权力—责任一致”的关联结构,使得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演进到法律上的矛盾关系,形成了消费者权利的矛盾结构。消费者权利体现出“权利—无义务”、“无义务—责任”;“权力—无责任、责任—无权力”这样一种矛盾的法权结构,使得消费者权利的权利构成具有关联结构与矛盾结构的双重属性。(注:法律上的相反关系和关联关系是霍菲尔德提出的,而法律上的矛盾关系是G.L.Williams教授提出的。(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9:9,21.))霍菲尔德在一个由“相反关系”和“相关关系”组成的表式中,展示了他所提炼出的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3]。对消费者安全权法权结构的分析表明,需要公权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规制。


  

  在民事诉讼中,消费者权利的普遍保障需要通过无数个重复性的诉讼方可实现。消费者权利具有社会性,不仅体现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中,也体现在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规制法律关系中。若侵害这种权利,不仅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政府可以对违法经营者追究行政责任,非权利人(如合格社会团体、消费者个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当今社会出现了许多保护具有社会属性的人的法律,这些法律在修正私法,即对私法关系的重新调整方面与私法不同,并且和传统公法纯粹国家对私人的两面构造也不同,这些法律采取了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形式,人们一般称这些法律为“经济法”[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典型的经济法,主要调整消费规制法律关系。经营者从事损害消费者权利的市场交易行为,同时也损害了市场经营秩序,不仅使这种行为产生私法上的损害赔偿,还进一步导致国家权力对违法者处以公法上的制裁。由此可见,消费者安全权是经由国家对契约自由所产生的消费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强制性地重新调整,由原先的民事主体权利所演变出来的新的权利类型,消费者安全权是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同时也是具有公权属性的社会权,属于经济法主体(消费者)的特异性权利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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