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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安全的法律规制

  

  2.私的规制


  

  我们可以考虑建立一种新的行业协会责任模式:产品责任基金与担保机制[9]。设立一个产品责任基金,该基金来源于会员按照各自所占行业市场份额缴纳的产品责任保证金。如果因会员企业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行业协会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承担产品责任时,赔偿金优先从该责任基金中支付给消费者,不足部分再由各会员企业出资补足。同时,借鉴《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行业内有经营者主动向规制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规制机关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该经营者对行业内产品责任基金的出资责任,并酌情豁免其共同侵权或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揭露达芬奇事件真相的过程中,国内的一些代工家具企业能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就属于可以豁免法律责任的情形。


  

  3.刑罚规制


  

  在英国,所采取的大部分规制形式都具有强制性,因而一般被称为“命令—控制”模式。对规制的违反可能导致刑事惩罚,当然这仅仅是最后的手段,大多数规制都是以刑罚为后盾的[5](P79)。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第12条第1款有关传播或者导致传播虚假广告的规定,只要该广告商品的使用,因广告内容的结果有害健康,且为当事人故意为之,该人就将犯有轻罪。2011年7月25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沁阳市人民法院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两起涉“瘦肉精”刑事案件,当庭对8名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10]。“瘦肉精”案的宣判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危害消费安全的违法经营者敲响了警钟:任何危害消费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表现为对犯罪行为刑罚惩罚的必然性,必将极大地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单位实施经济类犯罪的主观故意往往可以在公司经理的犯罪行为中找到,从而完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构成。在行为人获得巨大的违法收益时,作为附属措施还可以采取充公令和赔偿令,它们主要是为受害者提供补偿,惩罚的力度应当足以威慑犯罪,但是又不至于使企业陷入破产[5](P92-96)。


  

  4.规制工具的组合运用


  

  明确经营者在涉及消费安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信息披露和甄别是对信息不对称的最佳回应,强制信息披露规制能够给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受到不充分信息影响的那些消费者带来直接的福利收益。”[11]因此,公权机构为保障消费安全首先应当考虑采用信息规制工具,例如,对商品标签和广告的法律规制。信息规制工具与质量标准规制、安全标准规制、许可、私的规制相组合才能更有效地实现规制目标。针对达芬奇公司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安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规制工具,要求达芬奇公司公开发布更正广告,并可同时对达芬奇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于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如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刑罚的运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安全,而且对我国市场经济整体秩序与行业伦理造成了极大损害,具有明显的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惩罚的力度应当足以威慑犯罪。最佳威慑理论告诉我们,只有当违背法律的预期成本超过了违法收益时,经营者才会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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