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民事责任的承担,现行法要求具备如下法律构成要件: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消费者遭受实际损害,消费者的损害与经营者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经济实力悬殊、信息不对称、诉讼能力不对等,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维权之路通常异常艰难。再加上我国目前缺乏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消费者保护组织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维权诉讼,消费者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2008)第53条的规定提起普通共同诉讼,极大地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行政处罚依照《广告法》第39条、40条的规定,处以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处以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为20万元,《产品质量法》虽然规定了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数额,但一定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实的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这往往是不法经营者营业总额的冰山一角。因此,行政罚款数额过低,对不法经营者来说,违法成本很低,不能起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作用。行政处罚程序的期限规定不明确,目前仅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规定依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导致行政处罚程序的严重滞后。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要求严格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证明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故意非常困难,经济类犯罪中普遍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部门在竞争执法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案件衔接机制和移送监督机制,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还存在着“有案不办、有案不送、以罚代刑”的突出现象,同时,大量危害严重的案件只作为民事、行政案件处理的做法也比较普遍[1]。因此,许多案件常常不了了之,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得市场经济中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赚取非法高额利润不惜铤而走险,刑罚的必然性无法得到彰显,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预防和教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