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无论是哪种观点,都将证据学理解为法证据学,或者说是法律背景甚至诉讼背景下的证据学,或者具有这样的理解倾向。[2]然而,证据问题是人类探索活动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没有一个学科自身就能够提供关于证据的属性、应用和发现的所有答案”。[3]美国詹姆斯·B·塞耶(James B. Thayer)教授在其著名的《普通法中的证据初论》中写道:“必须指出的是,我们谈到证据法时的‘证据’,并不具有通常话语所赋予它的主要含义。这是一个法庭程序术语。意味着在法庭提出的事项。当人们谈到历史证据、科学证据和基督教证据时,他们是在谈论不同的事项。证据法所关涉的是向法庭提交事实事项,以用于司法调查。”[4]同理,在中国的背景下,王国维在史学研究中所创立并运用的“二重证据法”中所称之证据,也不同于证据法学所称之证据。[5]诉讼活动背景下的证据因为其背景的特殊要求而不同于其他背景下的证据。如果仅仅以诉讼背景下的证据规律性来代表人类探索活动中的证据规律性,这无疑是一种专家偏见和学科自恋。它反映了一种长期学科壁垒所形成的固定的思维方式和认识上的局限性。“我们也许犯了一个‘习焉不察’的错误……在思维学科乃至哲学认识论意义上的证据学,我们并未建立,甚至缺乏基本的研究。” {5}(P.82)
以学科分科为范式的近现代科学研究,是以方法为依据的。方法的专业化导致研究者成为了专家,深化了人类知识。但是与此同时,这种范式也导致了思维的狭隘性,破坏了人类对于各个学科所面对的共同问题的整体把握能力。就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每一门学科的理论前提都建立在自身的封闭性之上,科学自身的‘内在逻辑’成为学科发展和评价的惟一标准,而现实社会的逻辑则被弃之不理,甚至强势学科还要求社会现实遵循其学科的自身逻辑。每一个学科从业者的首要任务就是自觉成为自己学科的‘猎场守护人’。” {6}(P. 18)证据问题既涉及科学技术问题,也涉及法律、心理、社会等方面的问题。因此,以任何单一学科的视角来看待证据问题,都必然存在着本学科的视野死角。英国特文宁教授在1990年就指出,在过去50年内,在法律背景下的证据和证明问题上,出现了令人瞩目的跨学科研究的复苏。除了法学教授和概率学家外,法律证明还吸引了包括法社会学、心理学、法庭科学、现象学、统计学、文学理论、符号学等领域的研究者的兴趣。英国学者认为,很难说清楚发生这种兴趣的原因,但是这可能与对法律程序和法庭戏剧的更为一般的文化兴趣有关。[6]在21世纪初,英美学者更是明确提出了证据科学的概念。[7]例如,英国学者特文宁教授提出证据是一个“跨学科的科目”。美国学者舒姆(David A. Schum)教授也就证据科学进行了思考:“在各个领域生产、分析和适用各种思想的人们对证据研究抱有显而易见的兴趣。对他们在其活动中遇到的现象的解释和理解,是立足于证据的。没有一个领域能够单单构成关于推理活动的证据基础的全部知识的。”[8]我国学者龙宗智教授在同一时期也提出,有必要探讨“什么是证据学”,从而明确证据学的学科定义、性质特征、基本方法,在此基础上,建立一种其原理不仅适用于法证据学,而且适用于其他任何使用证据判定事实的学科领域,这实际上要求我们探索建立一种新的学科及知识体系,即所谓的“大证据学”{5}。
证据科学抑或大证据学概念的提出,无疑是对学科壁垒的反动,这不仅仅是从分析走向综合的研究范式转变,更意味着证据问题被视为一种本身。换言之,证据科学的提出,从证据法的立场看,具有方法论的意义,然而其影响并不止于此,还具有本体论的意义。尽管就证据科学中的“证据”和“科学”的确切含义还存在着种种争议,但是这并不影响人们将其作为一个研究领域而加以关注。[9]
从本体论的角度看,证据科学则是具有本体论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证据科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跨学科研究的领域,本身在于这是一个多学科所面对的共同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人类获得知识过程中所面对的一个共同问题。证据是所有经验科学的中心问题,它超越了学科文化、学科传统和学科训练方法。尽管在面对这个共同问题的时候,不同学科的学者因学术训练而见仁见智,看到的是不同的图景,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但是只有一个庐山真面目,面对的问题是一个。这就是证明问题。论证或者证明是人类探索活动的中心手段,无论是对历史事实的证明,还是对科学事实的证明,证据都至关重要。正如特文宁教授所指出的那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