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现代经济理论中的公共财政、分权制衡、官僚机构行为等理论也为人大预算监督权的行使提供了充足的理论依据。公共财政理论认为:国家财政权是公众依契约暂时让予的权力之一。社会公众是政府财政收入的提供者,政府收取社会公共资源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所以,作为社会公共资源的提供者和公共产品受益者的社会公众,他们有权通过其代表对社会公共资源的使用以及政府预算进行监督,使其能真正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分权制衡理论认为: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项权力应当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去行使,形成三项权力间的相互牵制和相互约束的格局,以保持国家权力间的平衡状态。预算监督就是立法部门对行政部门的一项权力制衡措施,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监督机关应相互制衡。官僚机构行为理论认为:政府机构往往有追求预算最大化的冲动。若没有有效的预算监督,直接后果必然是政府机构无限扩大,公共财政资金被浪费,社会公共需求得不到真正满足。
(二)宪法等相关立法规定为人大预算监督权的行使提供了制度保障
法律是立法部门行使预算监督权力的前提和保障。从制度规定上考察,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国家预算中的最高决策权,处于同级预算主体中的至高地位,这为人大预算监督权行使提供了制度保障。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地方各级人大有权“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1954年组织法列举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预算监督权的正式确立。1982年宪法在延续上述规定的同时明确了人大常委会的预算监督权,在第 62 条、第 67 条、第 99 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对政府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有审查、批准、监督的权力。除宪法外, 立法法、预算法、审计法、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国务院关于预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于人大预算监督权的内容、程序等都进行了相应规定。尤其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颁布,以及1999年《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发布,使得我国人大的财政预算监督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预算法》第12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预算审查监督职权;第九章专门规定预算监督问题;第十章则明确规定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