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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大预算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就地方立法而言,从1996年12月北京市人大率先制定地方人大财政预算监督条例以来,目前几乎所有省、市和自治区的人大都根据具体实践,颁布实施了关于人大预算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对财政预算审查监督中的制度安排、运行机制等作了进一步规定。其内容涉及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专项审计、询问质询、重大事项调查、预算调整、决算审查、超收收入使用监督、预算外资金使用监督、编制综合预算、法律责任等多方面内容。[9]


  

  受立法条件和技术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尤其是《预算法》,对于人大预算监督的规定还过于笼统和原则,对监督的范围、程序、方法,以及相应的机构设置等规定还不完备,导致人大预算监督权难以有效行使。


  

  三、以《预算法》的修改为契机,促进人大预算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一) 在《预算法》中明确赋予人大预算修正权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立法普遍规定:议会在预算审批过程中有质询、调查、修正权和否决权。我国《预算法》仅规定:预算草案由行政机关负责编制,由人大审批。未对人大是否享有预算草案的修正权做出规定,制约了人大预算监督作用的发挥。依据现行《预算法》规定,人大只享有对预算的概括性批准权,而无法对其具体项目分别进行表决,更无权对具体项目进行调整。在没有预算修正权的情况下,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实际上只有两个极端的选择:或者整体通过或者否决政府预算。一旦不赞成票超过半数,预算草案将被整体否决,政府就必须重新提交预算草案,这势必会对其他正常的财政收支造成影响。[10]其结果导致人代会一般只能是整体通过政府预算。这也是目前各级人大主要依赖初审来加强人大预算监督的一个主要原因。但是预算法中也没有预算初步审查效力的规定,即使人大常委会在初审时发现了预算草案存在问题,也同样没有让政府修改预算的权力。


  

  笔者建议在《预算法》修订时应明确赋予人大预算修正权。目前湖北、山西、广东等地方人大已经在地方立法中对预算草案修正案的提出和表决等进行了规定,可以在《预算法》修订时加以参考。如《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第14条第1 款规定:“大会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0 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预算草案修正案。修正案必须对所提议的事项、理由作出详细说明;提出增加支出的修正案,必须相应提出增加收入或减少其他支出的具体方案。”第14条第4款规定:“对交付表决的预算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再就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修正案通过后,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议修改预算。”但是目前各地立法对于预算修正案提出的主体、条件、效力等规定却不尽相同,迫切需要由作为上位法的《预算法》明确赋予人大预算修正权,并就预算修正权的行使进行统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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