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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大预算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论人大预算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兼评我国《预算法》的修改

朱大旗;李蕊


【摘要】预算监督权是现代各国立法机关普遍享有的一种重要权力。我国人大预算监督权制度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现实中人大预算监督权的行使仍然存在一些难以适应经济发展和公共财政运行的问题。预算法的修订已列入国家立法规划,通过分析比较发达国家议会预算监督经验,笔者提出一些促进人大预算监督权有效行使的设想。
【关键词】预算监督;预算监督权;预算法
【全文】
  

  随着1999年启动预算改革,我国开始迈向“预算国家”。目前正在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的修改,不仅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它还涉及到经济、社会、政治和人的发展的方方面面,是纷繁复杂的利益大调整,是政策的选择与政治的权衡。[1]其实质是 “重新塑造国家的治理制度和政治文化”。[2] 预算法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是人大与政府权力的配置与制衡,预算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各级人大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力。这一权力的有效行使需要在《预算法》修订中通过科学合理的具体制度安排来实现。


  

  一、 人大预算监督权的界定


  

  (一)预算监督和预算监督权


  

  作为现代“预算国家”所要求的两个基本条件之一,预算监督是指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各个主体对政府财政预算进行监督的活动,它贯穿于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以及决算等各个环节,既相对独立又与其他环节交互影响。[3]按照预算监督权的行使主体,可将我国的预算监督分为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多种形式,其中立法(人大)监督是效力最高,最具权威性的监督,其实质是立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权力机关监督制约行政机关的财政行为。


  

  预算监督权是现代各国立法机关普遍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力,是立法机关财政权的核心权能。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7款对国会的预算监督权作了原则性规定:“征税法案应在众议院中提出,但参议员可以以处理其他法案的方式,以修正案提出建议或表示同意”。美国法典第2编对国会编制审批预算的方式和程序等进行了具体规定。1882年英国议会正式确立预算制度,明确规定国会享有预算的审批核准权,并在1911年的《议会法》、1937年的《内阁大臣法》和1972年的《地方政府法》中对议会预算监督权做出了进一步规定。法国宪法第39条规定:“财政法案应首先送至国民议会进行审议。”[4]1967年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也规定了议会享有对联邦政府行使预算监督的权力。该条规定:联邦政府必须在每年1月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提交年度经济报告,说明联邦政府在本年度内要致力实现的经济上和财政上的目标年度计划,并对本年度内计划中的经济政策和财政政策加以说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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