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我国,人大预算监督权是人大对预算全过程(预算编制、预算审批、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进行立法规范和监督的权力。即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对政府财政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和决算等预算管理过程进行立法规范, 并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政府预算草案的编制过程进行监管督察,对政府编制的预算报告和预算草案进行民主审查批准,对政府预算执行的情况及决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
根据宪法、立法法、预算法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等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预算监督权包括年度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的审查权、批准权,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权,财政和税收事项的立法保留权及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有关预算、决算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决议的撤销权等。
(二)人大预算监督的功能
人大预算监督是人大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的法定职权和工作职责,也是人大代表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其主要功能有:第一,及时纠正政府预算编制、执行中可能存在的偏差,保证政府施政目标的顺利实现。第二,使政府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等程序符合法律规范。维护财政预算法律法规、相关制度和政策的权威性、稳定性以及严肃性。第三,确保政府财政行为符合公共财政要求,使社会公共资源真正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第四,促进政府预算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推进公共财政和民主财政的建设。
二、人大预算监督权行使的基础
(一)“预算信托”等理论为人大预算监督权行使提供理论支持
国家预算实质是一种法定的公益信托和自益信托相混合的特殊信托。在这一信托关系中,人民基于对国家的信任而让渡部分财产形成公共经济资源(即信托财产),政府则基于职权分配、使用和运营这些经济资源,以实现人民的信托利益。[6]早在1829年美国政治家亨利·克莱(Henry Clay)就指出:“政府是一个信托机构,政府官员则是受托人;信托机构和受托人都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而设立的。” [7]揭示出人民与政府、与政府官员之间为信托关系,为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关系。1946年《日本宪法》序言部分宣称日本的“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人民选举政府并基于对政府的信任,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制定预算、税收、规费方面的法律、法规,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编制和审批预算,授权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人员筹集、分配和支用公共经济资源(财政资金),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进而满足特定社会范围的公共需要。在预算信托过程中,人民作为信托资金(财政资金)的来源者,既是预算信托的委托人,也是预算信托的受益人,是预算信托结果的最终承担者。而受托的“政府”必须对公众负责,尤其是在资金的汲取和使用上。正如有学者所言“要建立一个民主的政府,首先要让它看得见;要让它看得见,它就得有一个统一的、受监督的预算”。[8]我国是人民共和国,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他们选举产生的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在国家预算过程中,人民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政府是受托人和执行人,人大及其常设机构作为人民的代表机构代表人民对政府预算行使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