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宪法理论深受德美两国的影响,虽然宪法文本并无关于法人的明文规定,但《明治宪法》的制定者之一美浓部达吉在其著作《逐条宪法精义》中阐明:“有关自然人的规定同样也应当适用于法人,只是兵役、监禁等以肉体的人为前提的规定无法适用于法人。”1946年日本宪法的制定者之一宫泽俊义认为:“宪法中有关国民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法人。”1970年6月24日日本最高法院在对八幡制铁政治捐款案所作的判决中承认:“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对国家政党的特定政策给予支持、推进或反对等的政治行为的自由。”[24] 这样,法人在享有财产权之外,还享有了参政权。浦部法穗指出,“团体活动的自由成为《宪法》第21条所保障的结社自由的内容。日本宪法的解释理论也承认团体、法人的人权享有的主体性。这也是公认学说和判例的立场。比如对八幡制铁政治献金事件所作的判决。在今天,团体、法人也是享有人权的主体实际上是不成问题的公论了。”[25]
尽管法人获得了宪法权利主体的地位,但是和自然人相比,法人的宪法权利只是宪法权利体系中的一部分。法人一般不享有选举权。有些国家禁止法人成为人权的主体,但也有些国家支持法人享有通常被描述为人权的权利,例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就拥有一定范围的投票权,而新西兰的名誉法案也认可了法人的权利主体地位。[26]大沼保昭认为,法人把自己的权利扩展到言论、出版、不受非法搜查、财产不受非法扣押等人权领域,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多种人权利益的享有者。一个事实是,在把财产权视为人权的情况下,实际上发达国家的企业所占有的巨大财产所有权都是在人权名义下获得正当性理由的。[27]
五、法人的宪法权利——宪法的实用性
尽管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法人都享有一定程度的宪法权利,但是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法人的宪法地位一直也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近年来,我国也有宪法学者对法人的宪法权利问题作出思考。例如莫纪宏教授指出,法人的宪法权利是自然人享有和行使宪法权利的一种方式。从严格的法理来讲,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存在要以一定的法定条件为前提,特别是要以国家机关的管理行为为前提,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因此,法人所享有的权利不是“宪法上的权利”,而是“法律上的权利”,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民法上的权利”。[28] 的确,宪法也不是为保障法人的权利创制出来的。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不是宪法拟制的,而且法律在拟制法人时已经对法人的权利能力予以限制,例如法人的成立要件、法人的营业范围、营业方式等等。那么,法律拟制出来的人,为什么要争取宪法权利呢?
在一定意义上,法人争取宪法权利就是要用宪法权利反过来去限制拟制了自己的法律。法人争取宪法权利和法人被一步步赋予宪法权利的过程,展现了法人对法律的抗争,以及人们在解决这个问题时的实用性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