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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企业法人在宪法上的权利考察

  

  塞缪尔教授(Samuel Issacharoff)认为,公民联盟案继续了巴克利诉瓦莱奥(Buckley v. Valeo)案的传统,即在政治捐献与政治性开支之间划分一个界限,前者需受特定的反政治腐败规章的约束,而后者则属于政府不应干预的表达自由的范畴。混淆捐献与开支的界限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宪法危险。[17]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竞选开支限制要比捐款限制涉及政治表达更核心的内容,投入到竞选活动中的独立开支很难造成相同的政治腐败,并且,政府无权为了拉平政治影响力而限制独立开支:“政府有权为了提高我们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声音而限制另一部分人的声音,这一理念完全背离了第一修正案。”[18]


  

  对法人政治言论自由的争论体现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清楚地表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法人将法人基金用于间接支持政治候选人。肯尼迪大法官(Justice Kennedy)的多数意见的最终逻辑是,加于政治的任何不适当的压力都会被竞争性的选举过程冲刷干净,因而更多的信息永远是一种有益的力量。多数意见指出,“如果第一修正案有任何效力,它就禁止国会因为公民或公民组织的政治言论而处罚或监禁他们。”而反对意见则认为法人无权得到这一保护,或认为法人的政治开支不是言论,或认为肯尼迪法官对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强调必须让位于政治领域的补偿性平等要求。由此产生的争论很热闹,但是多数意见把言论自由置于首位,少数意见则关注财富聚集产生的不当压力的表观。[19]史蒂文斯大法官(Justice Stevens)在判决的不同意见中指出,个人的政治言论自由与法人的选举活动之间有着极为重要的区别,二者不能等同。从西奥多·罗斯福时代起人们就认识到企业法人资金对竞选的潜在腐蚀力并与之斗争,支持法人的政治捐献背离了美国人民的常识。企业法人的资金投入不仅极大地威胁着竞选的公正,甚至有可能破坏整个竞选制度及美国人民的自治。尽管美国的竞选制度不是完美的,但法庭外很少会有人认为企业法人的资金没有参与到竞选活动中来是它的缺陷之一。而斯卡里亚大法官(Justice Scalia)则认为,没有理由证明为什么言论自由只能由个人来享有而不能由个人与其他人以某种形式包括企业这种形式联合起来享有,第一修正案关注的是言论而不是言论者,它并没有把任何一种言论者排除在外。针对怀特大法官(Justice White)提出的法人具有不正当影响的反对意见,鲍威尔法官(Justice Powell)从关于第一修正案的自由权主张中寻求帮助:“竞选宣传当然可能影响选民,但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禁止宣传的理由,既然宪法连牵强附会的言论都要保护,更何况雄辩的言论。”[20]


  

  公民联盟一案使法人的政治言论自由获得前所未有的保护。有学者甚至进而提出,目前法人作政治决定的程序与其作商业决定的程序并无两样,而这是不合适的,因此立法者应该为法人制定特别的规则以规范法人如何作出其政治决定。[21]


  

  四、美国之外法人宪法权利的大致状况


  

  美国只是通过司法判决赋予了法人宪法权利,而德国则在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了法人的宪法权利。早在1819年,以普奥为主体而建立的“德意志邦联会议”制定的宪法,就承认了个人之外的其他社会主体享有宪法上的权利,即社会组织和教会拥有财产权。随后的法兰克福宪法又认可了“法人及团体”的请愿权。[22]德国《基本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用立法来确认法人是宪法权利主体的现代宪法,该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德国还建立起法人宪法权利保护制度,即法人可以提起宪法诉愿。在德国的宪法诉讼实践中,德国本国的法人、私法社团、在德国被允许的外国法人,均可提起以下几种类型的宪法诉愿:侵犯每个人均具有的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侵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权利,侵犯结社自由,侵犯财产权、继承权以及被征用时的保护性的权利,违反关于禁止设立特别法院和不得剥夺任何人由合法的法官审判的权利,侵犯被告请求依法审理的权利。[23]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补充议定书》也在第10条规定:“每个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和平享有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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