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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企业法人在宪法上的权利考察

  

  尽管被宪法接纳的程度并不高,但不管怎么说,自1809年的美国银行诉迪维尤克斯案开始,法人毕竟在宪法上争得了一个位置,从此以后,美国的法人就具有宪法上有限的公民资格。


  

  二、套上宪法权利的盔甲


  

  1819年的达特茅斯学院案(Dartmouth College)在美国法人宪法权利的扩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该案判决确认了法人享有宪法上的契约条款的保护。达特茅斯学院是美国东北部新罕布什尔州一所颇有名气的私立文理学院,是美国著名的8所常春藤大学之一。该校成立于1769年,当时的英国总督向学院颁发了经国王乔治三世签字的特许状,根据该特许状,学院建立了用于募捐的信托基金,设立了管理学院的董事会,董事会有权补充董事缺额,选任院长。1816年6月27日,州议会通过了一项改变达特茅斯学院性质的法律,修改了达特茅斯学院原来的特许状,把学院转为公立大学,由州长威廉·普卢默(William Plumer)和州政府选派的监事会管理。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致函州长,表示不接受新罕布什尔州议会6月27日通过的法律,拒绝采取结束学院的行动,强调任何文教机构都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特权和财产”。董事会的抵抗惹怒了州政府。1816年年底,州议会通过新的法律,对学院董事会成员和教授每人罚款500美元。学院董事会随即提起诉讼,控告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擅订法律,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他们的财产权,破坏了具有契约效力的特许状,损害了他们被宪法所保护的契约权利,要求宣布州议会6月27日通过的法律无效。


  

  由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判词把案件分成两个问题:(1)达特茅斯学院的特许状能否看成是联邦宪法所要保护的契约?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么,(2)新罕布什尔州议会通过的法律是否构成毁约行为?在此之前的弗莱彻诉培克(Fletcher v. Peck)案中,马歇尔已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保护契约条款宣布个人的财产属于不可被任何法律剥夺的既定权利之一。在本案中,马歇尔把这一条款进一步延伸到了法人。通过马歇尔的解释,宪法契约条款所包含的“财产权”包括了法人的权利,私人团体和民间组织可以像自然人一样获得宪法的保护而免于政府的政治干预。通过把宪法的契约条款用于保护法人权利免受各州的干涉,马歇尔从宪法上极大地限制了各州的权力,不同形式的私人经济和社会活动便拥有了不受各州政策调节和干预的权利。这鼓励了私有企业、民间组织的蓬勃发展,为19世纪后半叶美国工业化时代的“自由放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英国著名法律学者亨利·梅因教授(Sir Henry Maine)曾在1885年撰文指出: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成为“许多美国大铁路公司成功的基础”。正是它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保证了对经济力量的充分利用,由此取得了开拓北美大陆的成就”。


  

  1886年的圣克莱拉郡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Santa Clara County v. Southern Pacific Railroad Company)[8]案又确认了法人为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中的“人”。这个观点的确立带有一点戏剧性。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一项法律,禁止铁路公司从他们的应纳税财产中扣减债务,但是允许自然人这么做。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拒绝按新规定交纳税款,因此被诉上法庭。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口头辩论开始之前,首席大法官提醒律师,法庭不希望听到关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是否适用于法人的辩论,因为所有的法官都支持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适用于法人。法官的这一陈述被法庭记录员戴维斯(J. C. Bancroft Davis)记录了下来,并被汇编到美国报告(United States Reports)中而被法律共同体所周知,这一陈述遂被误解为正式判决的一部分,毕竟宪法和先例都没有要求法庭的裁定仅限于书面判决。虽然圣克莱拉郡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确立法人的宪法地位看起来具有戏剧性,实际上却是有着特定社会背景的,即法人是否是美国宪法上的“人”、是否应该享有宪法权利和得到宪法保护实际上是当时美国司法界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否则首席大法官不可能在法庭上对律师作出这样的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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