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从1997年刑法典颁布至今,立法主体已出台了1个单行刑法和7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改频繁之程度令人咋舌。刑法典修改如此之快固然与当前瞬息万变的经济发展形势不无关系,这是刑法典不断修正的客观原因,但也与理论界缺乏理论创新、立法上因循守旧有很大关系。要想真正解决刑法典修订过快的现状,就必须厘清行政犯与刑事犯、行政法与刑事法之间的关系,根据它们的异同构建与之相适应的理论体系,并藉此对刑法与行政法进行一体化建构。目前,当务之急是对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反思和探讨,尽快建立起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形势的立法模式。
西方国家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调控在立法上形成了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将具体经济犯罪类型规定在刑法典中,它们或是主要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或是在刑法典有关财产犯罪、伪造文书(货币、有价证券)犯罪、背信犯罪等章节中规定有关经济犯罪的具体条款。可以称之为“大一统立法模式”。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法国等西方国家。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整体性强,直观明了。它的缺点也很明显,就是难以适应形势发展对规制经济犯罪的需要,使刑法典朝令夕改,从而影响其稳定性和权威性;或者过度“稳定”,使刑法典落后于时代发展,丧失其应有的功能。“将经济犯罪一律规定在刑法典中,表现了对罪刑法定主义、刑法典文化蕴涵理解上的幼稚和肤浅。”[17]论者的观点虽然有些偏激,但也正道出立大一统立法模式的不足之处。第二种模式是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将具体经济犯罪类型规定于非刑事法律中,也即,将经济犯罪分散规定在不同的经济行政法规之中,可以称之为“分散性立法模式”。目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其主要特点是,在经济、行政法律中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部分直接将经济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出明确规定。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针对性较强,并且比较灵活,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制定或者修订经济、行政法律时及时对经济犯罪作出规定,避免对刑法典的频繁修改。但其缺点是立法内容比较分散,系统性不强,不利于社会公众对经济犯罪条文及时全面的了解、学习与掌握适用。[18]第三种模式是在刑法典和附属刑法以外制定独立的经济刑法典。可以称之为“并列式立法模式”。荷兰1950年的《经济犯罪法》、德国1954年的《简化经济刑法》都属于独立的经济刑法典。[19]这种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根据经济犯罪的不同性质和特点规定不同的刑法原则和刑罚措施,但也存在着与大一统立法模式相同的适用性不强的缺陷。就这三种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来说,第三种方式目前仅存在于大陆法系的荷兰与德国。但即使在这两个国家,它们也还同时存在第一种与第二种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而且这种独立的经济刑法典模式在实际使用上或日渐式微,或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并非刑法规定经济犯罪的主流表现形式。上述几种立法模式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因此,不能孤立地说,哪一种立法模式是好是坏,而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个国家的立法主体选择哪一种立法模式与本国国情、历史习惯等因素密切相关。
那么。我国未来的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究竟应当如何选择?笔者认为,对此应从经济犯罪的特点上去进行考虑和统筹设计。通过对经济犯罪的特性分析可知,经济犯罪作为法定犯的一种,其法定犯的属性存在层次差异,每个层次的经济犯罪其经济、行政法律关系都有不同,反伦理性的程度也存在区别,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因此,在立法时应区别对待。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经济犯罪存在着典型、次典型和不典型的层次差异,其中法定犯属性典型的经济犯罪,与经济、行政法律的关系最为密切,其专业性最强,犯罪所涉及的范围一般也最小,犯罪主体通常仅限于相关专业人员,其反社会伦理的属性最低,与一般自然犯的距离最远;而法定犯属性不典型的经济犯罪,则恰恰相反;而法定犯属性次典型的经济犯罪,则介乎于两者之间。”[20]针对经济犯罪的层次性,立法者应当根据经济犯罪的层次特点,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即采用集中与分散性相协调、统一性与明示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对于经济犯罪中的典型法定犯,采用分散性立法模式,在经济、行政法律中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这种立法模式简单明了,适应性强,能够随着形势的发展随时对罪状与法定刑进行增减和修正,可以克服大一统立法模式、并列式立法模式以及我国依附式立法模式的缺陷。但是,如果所有的经济犯罪全部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其缺陷也显而易见。一是它可能使国家统一的刑法典显得单薄。二是可能过于分散,体系性不强,不利于人们系统了解和掌握。并且,如果每一个经济、行政法律中的刑事法条都单独规定一个罪状(罪名)和法定刑,就会使犯罪罪名过于膨胀,不同罪名、类似罪名之间的法定刑也难以做到全面协调。另外,对于法定犯属性不典型的经济犯罪,如金融诈骗类犯罪、伪劣产品犯罪等,如果不把它们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中,也不利于发挥法典规范指引和震慑惩戒的功能。所以,对于法定犯属性不典型和次典型的经济犯罪,可以仍然将其规定在刑法典中,并对有关罪状作直接、详细的描述。这样既避免了目前刑法典对法定犯语焉不详的缺点,也避免了将所有经济犯罪全部规定在经济、行政法律所带来的缺陷。如果形势的发展导致某些经济犯罪出现了新的类型和变化,则可以采用明示式的立法模式进行补充,即在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制定或者修改时,在其中的罚则中对这种新出现的犯罪类型明确规定依照刑法典中某一具体条款定罪处罚,这样既避免了我国目前依附式立法模式存在的缺乏明确性、对应性及口袋化的问题,也会具有较强的适应性,避免刑法典的频繁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