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犯罪变化与立法改革研究
游伟;赵运锋
【摘要】从经济犯罪的本质属性来看,经济犯罪的概念应采狭义说;经济变迁导致经济犯罪发生变化,继而引起
刑法变革;与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不同,经济犯罪有其鲜明的特点;根据
刑法文本与经济犯罪的特点,我国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应采用集中与分散性相协调、统一性与明示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应分类处理,刑罚配置应强化变革。
【关键词】经济发展;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刑罚配置;刑事立法
【全文】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进行经济转变。在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一方面旧的计划经济体制尚未完全被打破;同时,新的市场经济体制尚在发育之中,经济运行中出现许多漏洞,给经济犯罪以可乘之机。在向市场经济转型中,社会分配政策存在不合理之处,贫富差距持续拉大,使一部分人心理失衡,不惜用犯罪手段获取财富。除了体制方面的因素,经济管理工作也存在许多漏洞和薄弱环节。一方面是规章制度不完善,监督机制不健全;另一方面是有章不循、有令不行的现象大量存在。针对因社会变迁而带来的经济犯罪高发状况,目前应如何应对,显然是立法主体、司法主体及理论学界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经济犯罪的概念聚讼及其界定
经济犯罪的概念在国内外都存在一定争议。为了达到正确界定经济犯罪概念之目的,须先对国内外关于经济犯罪的不同内涵予以梳理和分析,然后在我国的具体语境下,对经济犯罪的概念进行合理界定。
苏联著名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将“经济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归为两类:一方面,重点集中在国家和其他经济主体的利益,而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如何;另一方面,则集中在公民利益上,因为它们同机构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是交织在一起的。由此,其将经济犯罪区分为两种,即对作为经济主体的国家利益的侵犯和对劳动者利益的侵犯。[1]根据上述分类,特拉伊宁建构了苏联早期经济犯罪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随后,德国学者林德曼也从刑法学的角度提出了经济犯罪的概念。林德曼认为,法益对于刑法理论的建构极为重要,因此,在经济犯罪中应把国家的整体经济当作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据此来进一步探讨经济犯罪的具体内容。基于这种考虑,林德曼将“经济犯罪”定义为:侵犯国家整体经济体制及重要经济部门和制度的可罚性的行为。这一定义抓住了经济犯罪的本质,于是这种观点遂成为德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论断且影响深远。1954年,联邦德国在修改经济刑法时,进一步明确下列两种情况都是经济犯罪:(1)该行为按其所波及的范围或造成的影响具有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特别是现行市场秩序或价格制度性质的;(2)行为人顽固地反复进行违法行为,或在营业上追求应受谴责的利益,或实施其他不负责任的行为从而表现出对经济秩序,特别是对关于保护现行市场秩序和价格制度的公共利益持藐视态度。[2]在对其他人的犯罪理论进行深刻剖析后,美国学者萨瑟兰于1939年提出“白领犯罪”概念,之后又于1949年出版《白领犯罪》一书,该书系统阐述白领犯罪理论。萨瑟兰认为,经济犯罪就是一种“白领犯罪”,“具有体面的社会地位与很高的身份地位的人,在其职业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3]《白领犯罪》一书的出版对“经济犯罪”的研究具有划时代意义,对刑法学和犯罪学的发展起着十分重大的作用。
从上述论者的不同观点可知,其争议之处主要在于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属性,由此,决定了不同观点所指的经济犯罪涵盖的范围有所不同。从特拉伊宁的观点来看,其认为经济犯罪侵害的法益包括两个方面,即国家的经济秩序的侵犯与个人财产利益的侵犯,因此,他将财产犯罪涵盖在经济犯罪的范畴之内。但分析德国学者林德曼教授与美国学者萨瑟兰教授的论点可知,其主要将经济犯罪侵害的法益定位在社会经济秩序方面,而不包括财产法益。由此,国外学者在经济犯罪上的分歧主要是应否将财产犯罪包容在经济犯罪当中。
受国外经济犯罪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学界对经济犯罪概念的认识也不统一。主要体现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之争上。(1)狭义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这一定义将经济犯罪的本质特征揭示为商品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非法经济活动,经济犯罪的法律特征在于违反了经济法规和刑事法律,经济犯罪的心理状态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和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广义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指一切侵害社会经济秩序和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定义不但包括狭义说的全部内容,而且还包括所有财产犯罪和其他贪利图财的犯罪。根据前文所述,经济犯罪这一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刑法学者林德曼提出的,此后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又提出了“白领犯罪”的概念,两者的含义是相近的,都是指经济主体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从这一概念的产生时间和国外对这一概念的使用情况来看,经济犯罪已经有了特定含义,即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紧密联系的新型犯罪。因此,经济犯罪的概念应当界定在经济领域当中与经济秩序密切相关的犯罪行为。
既然须将经济犯罪限定为与经济秩序有关的行为,那么,广义说中的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显然超出了经济犯罪的本质范畴。为什么不能将财产犯罪纳入经济犯罪的范畴?经过分析,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首先,尽管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一样均侵犯到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安全,但在经济犯罪中,犯罪行为对市场经济运行与管理秩序的破坏是首位的、直接的,也是国家惩治的重点对象。而在普通的财产犯罪中,往往是针对特定人的财产权益,并不涉及对市场经济运行与管理秩序的破坏,即便偶尔有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其直接客体也不是社会经济秩序;其次,就经济犯罪的本质而言,它是一类秩序犯,凸显的是行为人对市场经济运行与管理秩序的蔑视。与之不同的是,财产犯罪是典型的自然犯,体现的是行为人对财产的贪欲;再次,从犯罪手段看,普通财产犯罪大多为体力犯罪,且与犯罪的职业行为无关,而经济犯罪则大多为智力犯罪,且与犯罪所从事的职业有关。从犯罪背景看,经济犯罪发生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而普通财产犯罪中并不存在真实的经济活动;最后,从刑法分则体系的形式要求来看,财产犯罪也不宜纳入经济犯罪的范畴。否则,不仅会影响分类的明细化,而且会导致分类体系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