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认为,经济犯罪应采狭义说,不应该将财产犯罪拉入经济犯罪的范畴,因为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在诸多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异,将财产犯罪归入经济犯罪显属不当。由此,在下文中谈到的经济犯罪都是指狭义上的经济犯罪。换言之,就是将经济犯罪限定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危害行为。
二、经济发展与经济犯罪的立法发展
经济犯罪与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会产生不同经济犯罪类型和态势。从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计划经济阶段、市场经济初期阶段及市场经济深化阶段。鉴于经济犯罪的动态性,在三个阶段中,犯罪的规律和特点都有较大差异,由此,立法主体也会根据不同的犯罪形势进行相应的刑事立法。
首先,计划经济阶段与经济犯罪立法。根据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可以将中国的经济发展分为以下三个阶段:1978年之前的计划经济时期,整个经济都是由国家进行调整和控制,市场在经济发展进程中的调配作用基本不能发挥。1978年12月,邓小平同志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指出:“现在我国的经济管理体制权力过于集中,应该有计划地大胆下放,否则不利于充分发挥国家、地方、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四个方面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实现现代化的经济管理和提高劳动生产率。”[4]在这种体制下,国家公权力充斥在经济社会中的每一个角落,影响了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比如,每个地方同类货物的价格不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而是由国家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对货物进行核定。在这种经济模式下,任何与国家计划相背离的经济行为都是违法的,甚至触犯刑律。在计划经济下,由于国家垄断与国家控制的发达,社会中的经济形式都相对简单,经济关系也相对单一,金融工具、经济手段等都比较简单。于是,在这种社会当中,国家对刑法调整经济秩序的要求也比较低。由于国家对经济发展的控制能力很强,并且经济结构单一,所以经济犯罪相对稀少,即使出现一些犯罪现象,犯罪形式与犯罪手段也都相对简单。在计划经济下,社会流动性差,公众的生活范围相对固定,基本是处于一种熟人社会的状态。在这种社会情势下,犯罪发生的机率相对较低。并且,从实证数据来看,这个时期的犯罪率也确实是比较低的。
立法是对以往经验的总结,1979年刑法典的出台基本上反映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真实情况。比如,在1979年刑法典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关于经济犯罪的条文仅有15条。分析这15个条文可知,其中关于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及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罪的条文占了很大比例。即使规定了伪造犯罪与走私罪,对罪状的描述也都非常简单,鉴于这个阶段的走私罪与伪造罪在客观表现上相对单一,基本上可以将其归人初级的经济犯罪阶段。另外,投机倒把罪也是国家政策与计划经济的产物,也只有在特定的计划经济模式下才会存在,因此,可以将其归入“社会造罪”的范畴。[5]
其次,市场经济初期阶段与经济犯罪立法。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报告作了明确表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6]从1978年改革开放开始到1997年,在这个期间,经济改革在深度上与广度上开始得以稳步推进。社会改革与对外开放,一方面为经济发展提供外部环境,一方面也打破了旧有体制和传统观念。但是,由于新的价值观与社会体制并没有随着社会发展而及时更新,致使公众价值观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脱节。另外,随着社会改革开放的推进,社会主体的流动性加强,以往的生活模式与交往形式发生剧烈转变,熟人社会逐渐解体,一直约束社会主体的道德机制开始弱化和退却。正是基于整个社会机制的变化,社会观念也逐渐发生变革,行为方式开始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计划经济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国家对经济的控制权开始让位于市场,于是,一些因体制而生的犯罪因素不复存在。但是,鉴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与市场主体的功利性,各种背离公共道德的市场行为开始出现,并日益侵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肌体。
上述各种变化反映在立法层面上非常明显,比如,从1981年开始到1997年,立法主体连续颁布了20几个单行刑法,其中大部分都和经济犯罪有关。从立法主体对经济犯罪的完善与补充来看,基本上反映了社会的变革与需求。比如,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共包括16个条文,涉及走私毒品、武器、伪造货币、淫秽物品、贵重金属等多种犯罪对象,还对共同走私与变相走私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与1979年刑法第116条走私罪相比,该补充规定显得完善与丰满。立法者之所以在补充规定中对走私罪作出相当大的改变,就是因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新形式、新现象与新事物,依靠旧有的刑法典已不能达到规制危害行为之目的,于是就要对原有法条进行更新和补充。类似的还有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共24个条文。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该决定都是对1979年刑法典金融犯罪的扩充和完善。其实,在1979年刑法典中也有关于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比如,1979年刑法典第122条伪造或者贩运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伪造有价票证罪等。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金融市场不断完善,金融关系日趋复杂,金融工具日益增多等,从而导致更多、更新的危害行为的产生,仅靠1979年刑法典已经达不到抑制金融犯罪之目的。于是,立法主体不得不在1995年通过单行刑法对金融犯罪重新厘定,具体包括扩大犯罪对象的范围、纳入新的刑法概念及增设新的刑法条款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