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对经济犯罪予以分类处置的原则与当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相一致。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想,对经济越轨行为不能单纯依靠重刑进行刑事制裁,甚至主要不是依靠刑事制裁,而是应当按照“综合治理”的社会治理理念与方针,为经济运作创造良好环境与条件,才是防治经济越轨行为的治本之举。因此,不能过高估量刑事制裁手段的效力,只能将其作为规制经济的一种辅助性手段。不过,也应当注意,坚持上述“谦抑原则”的刑事政策,并不是一味宽容、姑息犯罪。对于具有相当大社会危害性,超过刑罚惩治底限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严格执法,以树立法律权威,维护经济秩序。也就是说,刑法就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多为,有所少为。只有“放小”,即“放”那些应该“放”和可以放的,才能真正抓大。只有这样,才能合理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从而达到既保护社会又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24]
(二)对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应予以重构
边沁有句名言:“没有包治百病的灵药。必须根据患者的性质及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措施。医药的秘诀就是研究所有的治疗措施将它们结合使用,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让它们何时生产。”[25]这句话说明,每个刑种都有它们的优点,也有其局限性,必须“对症下药”才能达到治疗犯罪这一“恶疾”的目的。就经济犯罪而言,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配置之所以严苛,在很大程度上与死刑的广泛适用有关。同时,我国经济犯罪适用的资格刑过于单一,仅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这与经济犯罪的特性并不一致,尤其是我国在经济犯罪中规定了大量单位犯罪,资格刑的缺失使得单位犯罪可判刑罚单一,达不到惩治的效果和目的。所以应从刑罚配置方面入手来解决当前谦抑性缺失与资格刑不足的问题,即减少死刑的适用和增设资格刑。
随着经济与人权的发展,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变化,曾适用于古代社会的死刑已经不适应于现代社会。人的生命价值不可与财产价值等价齐观。人的生命价值高于财产价值已成为共识,这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只有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并且潜在地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巨大威胁时,为了确认和保护更高的价值,才有必要动用死刑这种严厉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并非漠视或放弃了犯罪人个人利益的保护,也不是借此否定犯罪人的生命价值,只是出于价值衡量考虑到对更高价值的维护,才不得已设置并适用死刑。而我国现行刑法中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主要依据是犯罪数额,这无疑是对人的生命的贬低。“从人的生命至高无上、人的价值高于物的价值的角度看,由于经济犯罪没有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并不需要通过死刑来进行等价交换,如果对经济犯罪的罪犯判处死刑,则产生了罪刑不相称,不符合等价报应原则,也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26]而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的价值处于不断提升的过程中。生命成为人的价值中至高无上的价值,与可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不存在等价交换的基础。对于个人而言,生命权是第一权利,物质财富可以失而复得,人死却不可再生。即使经济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再大,与人的生命价值相比都是次要的,所以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伦理价值观念。
第一,限制死刑适用。这可以从两方面来谈:首先,从立法上及时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符合当前我国的刑法立法趋势。废除这类犯罪死刑具有现实的社会基础。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权观念的加强,市场经济秩序与人的生命价值已经不能等量齐观了。同时,国家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国家机关“以人为本”执法、执政理念的确立,为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提供了强有力的推动力量。理论界对于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认识也逐渐趋于一致,为实现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智力支持。我国刑罚体系存在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结构性缺陷,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在保持刑罚威慑力不变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刑罚的结构性调整。[27]基于上述原因,可以在立法修改中完成刑罚结构调整的变革。但是,在短时间内废除死刑只是一种理性。其实,要想真正达到控制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目的,还需从司法实践入手。其次,从司法上减少死刑的适用。其实,诸如伪造货币罪、走私假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结算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单纯的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不适合的,但考虑到我国的基本国情与刑法规定,可以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因为这些犯罪不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死刑则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措施,经济秩序与生命权利的价值孰高孰低,是一个明显的问题。“生命无价这一断言同样适用于犯罪人,简单地以经济价值决定是否合法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并大量地适用死刑,实际上使得我们的生命观金钱化,最终使得我们对生命丧失尊重。”[28]因此,本着对生命的尊重和敬畏,在刑法对一些经济犯罪仍然规定了死刑的情况下,必须严格限制死刑的司法适用。另外,在我国已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诸如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动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已逐渐降低,刑法的宽容精神可以有侧重地向这些罪名倾斜,尽量减少对这些犯罪的死刑适用。
第二,完善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我国刑法附加刑当中的一个刑种,罚金刑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刑法文本中,除了适用于一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以外,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与经济犯罪。其实,就罚金刑与经济犯罪之间的关系,早在200多年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作过精辟阐述:“对那些大发他人之财的人应该剥夺他们的部分财产。”[29]由此,对经济犯罪应当根据其犯罪收益(或造成的损失)再配以一定数额的罚金进行刑事处罚,才是合理的处罚方式。就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罚金刑与易科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因为采用单一的罚金刑往往会带来执行难的问题,将罚金刑与易科罚金刑结合起来则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犯罪中死刑适用过多的问题。对于罚金应如何易科,在国外的立法当中有不同规定:有易科社区劳动的,有易科为劳动改造的,也有易科为自由刑的。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我国应采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因为易科为自由刑有助于保障罚金刑的执行,而自由刑比罚金刑的威慑力更高,给犯罪主体造成一定压力,从而积极缴纳罚金,使罚金刑的执行得以顺利实现。因为在“中国国民心目中‘犯罪即等于坐牢而不是赔钱’”。如果某种行为只需要判处罚金即可,那就有足够的理由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30]并且,其他方法都显得相对轻缓,对犯罪主体形不成压力,达不到预定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