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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犯罪变化与立法改革研究

  

  那么,对上述特定时期下的危害行为适用刑法予以规制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是防止犯罪主体再次犯罪?还是警戒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不实施类似的犯罪?鉴于社会情势发生了根本变化,刑法的“双重预防”功能都已经实现。因此,完全可以将该部分危害行为交由其它部门法调整,而不要再动用刑法。这表明,经济犯罪有时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在经济发展的动态过程中形成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犯罪的形态也发生着变化。这就和典型的财产犯罪不同,这种犯罪侧重侵害静态的财产所有权,其没有更多的可变性特征。因此,研究经济犯罪往往需要有一种动态的、发展的、变化的眼光,甚至还要研究变化发展中的犯罪为什么会形成,犯罪成因中的个人原因和社会责任的比重如何,如果对这类经济犯罪从严处置会不会在一定程度上过多地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是不是有将社会的责任转嫁到个人身上的嫌疑等,对这些问题都需要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


  

  (三)经济犯罪的法定性


  

  这里所讲的“法定性”,是指相对于传统的自然犯而言的经济犯罪的一个特征。法定犯原本是犯罪学研究领域当中的概念,它最早是在学者研究犯罪对策时提出的。因为进行犯罪对策的研究,就需要对犯罪类型进行有针对性的划分,而且通常是从犯罪现象的特点上进行划分的。经研究发现,各种犯罪类别的特点之间具有明显的差异,有的犯罪会引起群情激奋,比如,抢劫罪、绑架罪、盗窃罪、杀人罪等,对这种民愤极大的犯罪,根据“治乱世用重典”的社会传统,司法机关往往会对该类犯罪施以重刑。还有一类犯罪,虽然也符合刑法分则上的犯罪构成,但社会反响并不强烈,比如,偷税罪、抽逃注册资本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由于这两类犯罪有差别,理论界将第一类犯罪称为“自然犯”,是指严重违反人类基本伦理、道德的犯罪,只要凭着人类的良知、直觉就能判断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上面提到的杀人、抢劫及盗窃等就是以伦理作为基础犯罪类型。还有一类犯罪,它们并不具有明显直观的反伦理性,从形式上看,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该种行为才构成犯罪,这类犯罪就被称之为“法定犯”。“违反行政法规范因而构成的犯罪,就是行政犯。刑事犯则是指直接违反刑法典规范所构成的犯罪。”[12]


  

  后来,一些学者将犯罪学上关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引入刑法学理论,将其作为刑法学研究的重要术语,并将法定犯称作“行政犯”。之所以称作行政犯,是因为这类犯罪行为一般表现为首先违反国家的行政法律、法规。经济犯罪就是这种类型的犯罪,它们对社会的危害具有潜在性,但这种潜在的危害又往往具有整体性,不太容易被直接察觉,而危害则日积月累,最终将对整体经济和社会利益造成灾难性破坏。因此,其危害又具有普遍性。如果市场交易的规则和公平竞争环境被破坏,人与人之间的基本信赖关系和商品流转效率被破坏。那么,经济交往的正常秩序就会被打破,社会经济发展就会遭遇困境。所以,市场经济国家制定了大量的维护诚实信用、保护交易安全、禁止不当竞争和维护市场主体独立性等保证经济效率的法律、法规。经济犯罪的一大特征,就是首先违反了这样一些法律、法规,其次才是危害程度达到了刑法规范设定的标准。“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法治化特征,市场主体所遵循的规则往往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首先是以非刑事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就使得被规定为经济犯罪的经济失范行为同时也是其他非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违反非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13]所以,经济犯罪是两次性违法(经济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犯罪行为。探讨经济犯罪必须研究规制经济行为的经济性、行政性的法律法规,而不能仅仅研究刑法规范本身。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大量经济犯罪采用空白罪状的刑法分则规范模式,它的实质构成要件都在相关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之中。这就是经济犯罪法定性的特征所在,它是由经济犯罪作为一种“法定犯”的性质所决定的。


  

  (四)经济犯罪的交错性


  

  交错性也可以表述为复杂性,它是经济犯罪非常重要的特性之一。经济犯罪从形态、结构、成因直至判断等,都比普通的治安犯罪、财产犯罪要纷繁复杂得多。[14]经济犯罪不仅表现形式要比财产犯罪复杂,而且犯罪成因也较财产犯罪复杂得多,除了个人责任,特定的社会背景、一定的经济环境、事件的刺激、他人的影响,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往往也起着重要作用。因此,经济犯罪往往和其他正常的经济行为或者经济违法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纵横交错,很多疑难案件、法律适用难题都是发生在经济犯罪认定的领域。许多新类型的经济犯罪行为,虽经法院作出了确定的判决,但是刑法学界的学理争论依然不断。不过,学界对于某一个案件的判决尤其是定性问题提出诸多意见,其实也非常正常。因为司法部门在案件的实际定罪量刑的讨论中,对一些问题的看法也同样存在争议,裁判结论通常是依法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的。这与司法活动的特点有关,它必须在法定时间内给出有确定结论的判决,不能久拖不决。但法院对外的判决书出于保证确定性和司法权威性的需要,就必须是“一致性”的结论,比如,判决书上都会写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之类的词语。如果法官们像学者那样自由发表见解,也会形成百家争鸣的情形。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表决机制,就无法形成判决结论,就不能达到“定分止争”和提供行为价值的目的。法官的职责要求他们在判决以后不得对判决发表评论,对外要形成一致意见。但是,裁决本身就是有争议的问题,法官必须在比较短的时间内给出结论,结论就是要给社会一个确定的回答,即所谓的“定分止争”。这种情况在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表现得尤其突出。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教授就是那些个性突出的独唱演员,而法官则是共性强烈的合唱队员。”[15]作为理论学者,可以始终坚持自己的“一孔之见”,甚至长期论证、坚持不懈,对同一问题争论再久也没有关系,因为是学术之争,可以百花齐放。但法院的判决对当时的行为尤其是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对其他同类行为又有导向作用。因此,面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法院必须及时作出相对确定的结论,即使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也必须作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如何确定刑罚处罚的结论。“教授是理想主义者,法官是现实主义者。教授面对的法律是学术的,学术要求开放与争鸣,百花齐放、百家争鸣都是为了实现法律的理想,各种认识在争鸣与碰撞中不断完成试错与纠错。法官面对的法律是现实的,每个具体案件要求法官通过获得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形成判决”的工作过程,实现对具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将纠纷了断。[16]尤其是一些所谓的“首例案件”,大多属于新型的案件类型,必然会引起社会的关注、学者的讨论甚至定性争议。所以,司法机关在判断对某个案件的各种评论时,考虑的因素要比学者更多一些。对经济犯罪的分析与判断,其所具有的复杂性也正在于此。无论是从法律法规的变化、专业知识的要求,还是从刑民交叉的关系等方面来看,都具有相当大的复杂性,需要理论界、司法机关付出更大努力去进行认真研究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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