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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视野下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国的经验与教训

  

  依拙见,贝尔本二号法律在打击有组织犯罪上具有三个非常值得研究的经验:


  

  其一,准确界定何为有组织犯罪,避免“特别程序”一般化。从纯学术角度讲,“有组织犯罪”的界定是个世界性的理论难题,长期以来均未能达成共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究其根本原因,则既有各国社会制度、文化传统、法律框架等的差异,也有研究者视角、立场或研究方法的区别。理论的探讨固然鼓励各种学术争鸣,但在立法上却不允许存有任何模糊的字眼,因为模糊即意味着权力适用的不确定性,极易诱发司法危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在应对有组织犯罪上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第一,刑法典设专门章节规定;第二,单行法规定;第三,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处理。但在有组织犯罪的表述上便相差甚远,更倾向于一般性的描述。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29条规定,“建立旨在犯罪的组织,或作为成员参加此等组织,为其宣传或予以支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5条规定,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有四种,即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有组织的集团和犯罪团体。两个以上的罪犯不经预谋而共同参与实施犯罪,是团伙犯罪。事先串通共同实施犯罪的人参与犯罪,是预谋的团伙犯罪。有组织的集团和犯罪团体则属于有组织犯罪;《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则规定,“(犯罪组织指)三人以上在特定时间组成合作团体以实施一项或数项犯罪行为,并直接或间接从中获得经济利益或其它物质利益”。这些一般性描述的最大缺憾在于无法为司法实务部门提供准确的权衡标准,容易使权力跨越程序机制的约束。而法国在有组织犯罪的界定上采用了最直接、最明了的方式,即制订罪名列表。这种极具独创性的做法反映了立法者的初衷:在有组织犯罪与其它刑事犯罪之间设立最严格的界限,限制特殊侦查手段及强制措施的适用,以既达到有效打击危害性极大的有组织犯罪,又避免因打击范围过大而损及公民的自由与权利。这恐怕也是贝尔本二号法律能够比较顺利通过议会两院及宪法委员会审查的重要原因。


  

  其二,宪法委员会在刑事政策推行中的制衡作用。从本质上讲,刑事政策可定性为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打击犯罪而采取的所有宏观或微观、制度或技术的措施。刑事政策的出台或变化取决于多种因素,最常见的如政党轮替所导致的政治变化、新的犯罪现象对社会稳定所带来的挑战、新的犯罪预防理念等等。在立法体制运作层面,宪法委员会对刑事政策选择的监督主要体现为权力与权利的平衡:刑事政策以政府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以及对犯罪的威慑和惩罚为根本出发点,而宪法委员会则致力于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保护。以贝尔本二号法律为例。一如前述,贝尔本二号法律的出台源自于法国政府对有组织犯罪现象日益严峻的担忧以及以萨科齐为核心的执政团队在应对有组织犯罪挑战时的强势态度。但打击有组织犯罪应合乎宪法委员会长期以来所确立的三项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尊重被告辩护权原则以及个人人身自由、住宅及私生活秘密不可侵犯原则。[20]故宪法委员会在新法颁布前作了许多解释保留,如对有组织犯罪的两个罪名作了保留解释,“对有组织团伙所实施的盗窃罪(第706-73条第7项)……应由司法机关评估情节的严重程序(以决定是否适用特殊的侦查举措)……有组织团伙所实施的协助外国人非法定居的犯罪(第706一?3条第13项)并不包括协助外国人的人道组织”;在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上,“(特殊的侦查手段)本质上严重损害了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自由,如个人人身自由、住宅不可侵犯以及私生活秘密不可侵犯的权利……(适用这些特殊的侦查手段)应严格局限于查找特别严重及复杂之案件的罪犯”;对于在特定地点或车辆的录音与拍照,“立法者必须确保,与犯罪无涉的私生活,不得存入案卷笔录”;等等。不难发现,宪法委员会在判决中所作的各种保留解释均旨在防止因公权力过大而侵犯宪法宪法性文件所保障的公民权利。尤值一提的是,2008年宪改后,法国宪法委员会开始有权进行事后审查,允许公民以公权力机关侵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由提起违宪审查之诉,这将在更大程度上约束刑事诉讼中的滥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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