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辩护权的弱化
毋庸讳言,贝尔本二号法律对审前程序的刑事辩护权可谓一大打击,几乎抵销了法国自1993年1月4日尤其是2000年6月15日以来颁布的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在刑事辩护权方面所取得的巨大进步。有些改革举措甚至已悄然越过禁区,动摇刑事辩护的基石。其中又集中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组织犯罪案件中预先侦查程序及现行犯侦查程序辩护权的虚化。一如前述,贝尔本二号法律逐渐将权力从预审法官转移至检察官,与此相对应,预审调查程序的重要性也日趋衰微。现行犯侦查程序尤其是预先侦查程序开始取而代之,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模型。在此一背景下,后两种程序中辩护权的虚化便意味着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辩护人作用的蜕化。依新法之规定,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预先侦查程序及现行犯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仅享有普通证人的法律地位,无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亦无权在警察的讯问过程中接受任何协助。律师仅得以法务咨询人的身份介入诉讼,但无权查阅或复印案卷材料。犯罪嫌疑人无权请求职权机关实施某项侦查行为,更无权向法院提起程序无效之诉及公诉时效已过之诉。一言以蔽之,从现行犯侦查程序或预先侦查程序启动起至被传唤至庭审法院止,犯罪嫌疑人几乎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新法在审前刑事辩护权方面唯一所作的一项改进举措可能便是规定,“在预先侦查程序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于六个月前被拘留且未被提起公诉,则其有权向共和国检察官询问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共和国检察官认为需要重新听取供述,则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协助。在此一情况下,律师可查阅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典》新的第706-15条)。鉴于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几乎从未适用,故意义不大。
第二,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秘密交流原则受到特殊侦查手段(主要是电话窃听)的严峻考验。在侦查阶段,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会见交流不受侦查机关监控,这是各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在十九世纪末,法国最高法院便确认,“自由辩护原则系所有刑事程序的主导原则,该原则要求尊重被告与其所选择之律师或辩护人之间的秘密交流”。[15]此后,该原则还延伸至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电话通信不受侦查机关监听。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在2000年9月9日的一起案件判决中重申,“尽管在合法的预审措施中采用电话窃听,但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谈话不得被转录并载入诉讼案卷”。[16]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则如前所述,共和国检察官可基于侦查之必要提出请求,在经自由与羁押法官书面许可后进行电话窃听。而司法官、律师及议员的电话不在此列。但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电话线路被监控,则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电话通信是否不被监听?对此,贝尔本二号法律未作规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前述2000年最高法院刑事庭的判例仅针对预审调查程序,而不适用于现行犯侦查程序以及预先侦查程序。尤其是,在后两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仅是普通证人的身份,无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因此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通信并不受“自由辩护原则”的保障。故在现有的法律及判例的框架下,律师与当事人在预先侦查程序或现行犯侦查程序中的电话通信可被监听,并载入诉讼案卷。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在最近的一起判决中亦有承认此一监听合法性的趋势,“受审查者与律师之间的电话交谈原则上不得转录并载入诉讼案卷。但如果谈话的内容本质上可推定律师参与了犯罪行为,则情况便不相同”。[17]
三、正当程序抑或秩序维护:法国反有组织犯罪的经验与教训
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理念或者“秩序维护”理念从来都不是纯粹抽象的“空中楼阁”。其所蕴含的思想往往体现在每一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也反映在每一次的法律改革中。沃斯曼(Warsmann)在贝尔本二号法律的草案报告中宣称,“这是自1958年来刑事诉讼最重大的一次改革”。[18]其所谓的“重大”,并非指所修改的条款最多,而指该法可能对法国刑事诉讼理念所造成的极大冲击。贝尔本二号法律出台后,法国学界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可谓毁誉参半。[19]支持者认为,该法对于打击时下日益猖獗的有组织犯罪极有裨益,也符合主要发达国家刑事诉讼的通常做法;反对者则认为,此一法律虽以反有组织犯罪为名,但幅射面却可及其它一般的刑事案件,极大抵销了二战后法国刑事诉讼正当化进程的努力。但不管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受囿于本国的既有国情,局限于现实的制度框架。作为比较法研究者,我们更关心的是此次法律改革在打击有组织犯罪上更一般化、更普适性的经验和教训。这种经验和教训有时未必是本土的,甚至并非本土的,就如同“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