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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视野下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国的经验与教训

  

  贝尔本二号法律对卧底侦查制度的规范和修改表明了立法者将在今后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加强适用这一侦查手段的立法意图,也足以彰显有组织犯罪对时下法国社会的极大威胁以及其难以使用普通侦查手段予以应对的特征。当然,此一侦查手段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灰色地带,且亟具危险性,故实务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亦奉行“无可替代”原则,即其它侦查手段无法替代的情况下方适用之。


  

  (二)增设在特定地点或车辆的录音与拍照


  

  贝尔本二号法律增设了一种新的侦查手段,即在特定地点或车辆的录音与拍照。该侦查手段与法国宪法所保护的隐私权形成尖锐冲突。故宪法委员会重申(2004年3月2日第2004-492号判决),“适用这些强制措施的犯罪必须极有可能对个人安全、尊严甚至生命造成严重损害”(判决理由第16点),否则便构成1789年《人权宣言》第9条意义上的“不必要的严苛”(une rigueur non nécessaire)。是以,贝尔本二号法律在创设此一新侦查手段的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其一,适用对象受限,即仅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所规定的有组织犯罪,且仅适用于预审调查程序。现行犯侦查程序或预先侦查程序不得使用此一侦查手段;其二,审批程序严格。预审法官应严格以侦查必要性为限,在听取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后,以说明理由之裁定批准委托查案的司法警员或警官,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安装某种技术设置,以接收、确定、传送、录制一人或数人在私人场合或公开场合进行的私人性质或保密性质的谈话,或者一人或数人在私人场合的影像。此一活动应在预审法官的领导与监督下进行(《刑事诉讼法典》第706-96条第1款)。如果在法定时间之外安装技术设备的,则应获得预审法官及自由与羁押法官的双重批准。预审法官的裁定应写明所追诉的犯罪、进行录音及拍照的场所或车辆以及批准的期限。依《刑。事诉讼法典》第706-97条以及第706-98条之规定,录音与拍照的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延长亦遵循相同的程序与条件;其三,保障机制完备。每次安装技术设备或进行录音、拍照均应制作专门笔录,笔录须写明每次进行此一活动的起始日期、时间以及终止的日期、时间(《刑事诉讼法典》第706-100条)。“有助于揭示案件真相的影像或录音将以笔录的形式描述或转录。此一笔录将归入案卷”。宪法委员会还作了补充性的保留,“立法者必须确保,与犯罪无涉的私生活,不得存入案卷笔录”(前述2004年3月2日宪法委员会第2004-492号判决)。议员、律师及司法官的住宅、办公室或汽车,医务人员、诉讼代理人、公证员或执达员的工作场所以及新闻企业或视听传播企业的住所地等不得安装此一技术设置。公诉时效届满后,所有相关的录音、录像材料将被销毁。销毁行动载入笔录。


  

  (三)加强非常规搜查的适用


  

  贝尔本二号法律从两个方面加强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非常规搜查的适用:即法定时间以外的搜查(又称为夜间搜查,即清晨六时前或晚上二十一时后)和不在场搜查(即利害关系人不在场的搜查)。


  

  首先是夜间搜查,分三种情况:在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现行犯侦查程序中,共和国检察官可出于侦查之需要提出夜间搜查之请求,由自由与羁押法官以载明理由之书面裁定予以审批。裁定须说明侦查行为所针对之犯罪的罪名、进行搜查的场所、批准进行夜间搜查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现行犯侦查程序的搜查,可及于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在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预先侦查程序中,其夜间搜查程序类似于现行犯侦查程序,但不得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而在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预审调查程序中,夜间搜查的批准主体为预审法官,原则上不得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的住所。但在紧急情况下且符合如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可对住宅进行夜间搜查:预审调查程序启动后发现为现行重罪或轻罪的;证据有立即消失之危险且预审法官在其它时间段无法批准进行搜查的;存在一个或数个合理理由表明犯罪嫌疑人正在住所里实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所规定的重罪或轻罪的。但不管何种程序下的夜间搜查,其目标都仅限于收集可证明预审法官或自由与羁押法官裁决中列明之犯罪的证据,而不及于其它。超越此一界限的,程序无效,所收集的证据亦不可采。


  

  其次则是不在场搜查。在贝尔本二号法律颁布前,《刑事诉讼法典》第57条及第93条明确规定,在现行犯侦查程序中以及在预审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不在场或拒绝搜查的”,不得进行搜查。最高法院亦多次在判决中严格解释了此一禁止性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困扰。例如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一种情况:即搜查之场所的所有人被拘留于几百公里以外的拘留所里。在此一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因路途遥远或犯罪嫌疑人极其危险等原因不可能押送其返回搜查场地而被迫放弃搜查行为,导致案件取证极其困难。贝尔本二号法律改变了这一情况,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典》第707-73条所列明之有组织犯罪,“如果搜查之场所的所有人在另一地方被拘留或羁押,将其移送至现场可能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或者有可能逃跑,或者在押送过程中证据有消失之危险的,可在事先获得共和国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同意后,在两名见证人或被搜查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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