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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应对中的最大保护原则

  

  最大保护原则的引入和应用解决了突发事件应对对行政目的的不同要求,有效处理了突发事件应对多重复杂关系中行政机关和需解救的人质之间的关系。但是,它的引入和应用无法完全回应突发事件应对的动态发展、无法处理行政机关与劫持者之间的关系,甚至因措施合目的性的更高要求而导致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被进一步压缩。由此可以看出,最大保护原则的引入和应用并未能完全解决最小侵害原则在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设定和实施过程中受到的挑战。因此,除了引入最大保护原则之外,还有必要进一步处理最大保护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的关系,统合考虑措施的合目的性、侵害性和法益平衡性。这就需要对突发事件应对中最大保护原则在比例原则中的定位予以进一步的探究。


  

  四、最大保护原则在比例原则中的定位


  

  在日常行政中,一般认为,行政措施的合目的性判断是一种定性判断,无法进行非常精准的评估。行政机关正是由此获得了裁量空间,以软化最小侵害原则对措施选择的限缩。然而,突发事件应对对手段的合目的性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如果对措施侵害性标准的设定或理解不作调整,就意味着突发事件应对中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甚至小于日常行政。因此,如果要求最大保护原则能够得到有效适用,就需要在目的—手段关系中,通过措施侵害性的评价加以平衡和检视,在目的—效果关系中,通过措施均衡性的评价加以平衡和制约。


  

  实际上,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第1款中,对措施的侵害性和均衡性做了特别的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从字面上看,似乎是将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措施的实质合法性判断标准由“最小侵害”调整为“与危害相适应”。在劫持人质事件处置中,“采取措施与危害的程度相适应”是指解救措施和劫持人质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也就是说,解救措施并不必再严格恪守最小侵害原则,而是其侵害程度与危害程度相适应。这里的侵害是指措施的侵害性,而不是突发事件的危害。然而,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回到对必要性原则的理解,也许可以认为,在突发事件应对中,措施与危害相适应即认为其是必要的。甚至,可以将最小侵害原则理解为,在突发事件应对中,措施与危害相适应即具有最小侵害性。


  

  前已述及,在公开劫持人质事件处置中,至少涉及行政机关和劫持者、行政机关和需解救的人质这两组关系。在混合交错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律关系中,如果仅仅考虑后一组关系,还不能做到对最大保护原则的妥适运用。如果对受救助者予以最大保护,并由此对劫持人质者实施最大侵害,例如,即使谈判在顺利进行,劫持者也并无直接侵害人质的举动,一旦获得机会,也一律予以击毙。那么劫持人质者则更可能铤而走险,或者索性直接采取暴力性犯罪单方面表达诉求,而非劫持来寻求对话的可能性,对受救助者予以保护的目的就将落空。同时,这也将给今后类似事件的处置增加难度。更重要的是,如果措施本身的评估标准不能加以明确,从而认为,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对措施本身无需进行单独评价,那么有可能产生“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导向,这又可能引发不利的后果。这是着眼于目的,从功利的角度所作出的考虑。对此,《突发事件应对法》在制度上就决不允许为了克服危机不择手段。[34]


  

  实际上,公安机关和劫持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公安机关针对劫持者所采取措施本身还需要符合实质合法性的要求,首当其冲的就是在劫持人质事件武力处置中使用武器的实质合法性。对此,应遵守前述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之规定。该规定是对警察行政中使用武器的一般规定,尽管需要警察动用武器的情形通常是比较紧急或危险的时刻,但是,它还基本上属于日常行政的情形。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特别是为了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全这一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可能造成侵害时,如果仍然需要谨守绝对意义上的最小侵害原则,那么行政机关可供选择的措施的范围将会极度缩小,可能影响目的的实现。对此,《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第1款作出“采取的措施与危害的程度相适应”的规定,可以说确立了“侵害相当”原则。这样,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措施侵害程度的标准得以从“最小侵害”调高到“侵害相当”。“侵害相当”成为措施侵害程度的上限。这就使必要性原则的内涵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出现了变动。它可以被视为比例原则中子原则的特例。因此,对于突发事件应对中武器使用的实质合法性,还需要运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的原则规定加以衡量,该法实际上将最小侵害原则调整为侵害相当原则。也就是说,允许行政机关为实现最大保护目的,采取与危害相适应的侵害性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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