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突发事件应对的情境中,最小侵害原则不再能完全满足措施实质合法性评价的需求。由于必要性原则是在对实现目的而言相同有效的手段中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因此对其内涵的把握,就转化为对“相同有效”、“个人权利”和“最小侵害”等相关概念的理解上。[18]其中,最为核心的概念是“最小侵害”。有学者认为:“以‘最小侵害’为联结点,它提供了一套相对清晰的标准,从而能够避免司法运用宽泛价值判断所带来的高度主观化风险。”[19]然而,在情境化的行政过程中,所谓“最小侵害”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为此,有学者认为,只能尽力寻找最佳结果,而无法期待获得绝对的、必然的最小侵害。[20]在突发事件应对中,事件的发展是动态的,因此不可能进行静态的“最小侵害”的判断,更不可能达致绝对的“最小侵害”。突发事件应对是动态的、相对的,最小侵害原则提供的标准则是静态的、绝对的,两者难以有效地对应。
最小侵害原则以目的—手段关系的架构为其出发点,但是容易产生过度简单化的弊病。实践中,侵害和目的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侵害可能是多元的,目的也可能是多样的,而且手段与目的间并不总是呈现“同向”维度。关于行政措施可能侵害的个人权利可能是多元复合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当对象人权利与除对象人以外的相对人权利出现分化时,应将立法或行政措施对两者的影响综合成一个整体考虑。只有对这一整体的权利损害最小的措施,才符合必要性原则的精髓。”[21]然而,问题的难点在于,当措施对这些权利的影响并不是同向的,甚至这些权利之间是冲突的时候,就很难从整体上看待这些受到影响的权利,也就无法从整体上评价措施对权利的损害是否最小。在解救人质的过程中,就存在两组法律关系:一组是公安机关和劫持者之间形成的在形态上与干涉行政一致,只不过程度更甚的法律关系;另一组是公安机关和人质之间形成的履行保护人身权的行政职责的法律关系。此时,最小侵害原则至多只能用于判断前一组法律关系中行政措施的实质合法性。对后一组法律关系中行政措施的实质合法性,无法运用最小侵害原则进行判断。即使将最小侵害原则适用于前一组法律关系,也不可能完全与后一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面对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多元的利益,很难仅仅运用最小侵害原则即得出确定结论。
最小侵害原则的适用压缩了行政的裁量空间。对此,有学者认为,必要性原则的适用形成了行政法理论上的悖论:一方面行政裁量的空间被压缩为零,只有唯一的措施被认为符合最小侵害的排他性;另一方面,立法赋予行政裁量的初衷是根据具体情境选择实施的行为,放弃这种选择将构成裁量怠惰。换言之,严格适用必要性原则将使行政机关陷入两难境地:要么违反必要性原则,要么构成裁量权怠惰。[22]其实,在日常行政中,比例原则的运用压缩了措施侵害性方面的裁量空间,措施选择的裁量空间主要由措施是否“相同有效”的判断形成。日常行政中的合目的性只是一种定性的判断,因此行政机关可以经由措施合目的性的判断来软化最小侵害原则对裁量空间的压缩。[23]然而,在突发事件应对中,行政目的更为明确,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由此被严格限缩。而一般而言,突发事件应对中行政机关对裁量空间的需求比常态行政时更大。如果继续适用最小侵害原则,对行政机关而言,不免有些强人所难,似乎有“又要马儿跑,又要马儿不吃草”的感觉。
更为关键的是,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以干预手段实施秩序行政已不是行政的全部内容,给付行政已日益成为重要的行政任务和行政作用方式。在这一背景下,基于干涉行政而形成的比例原则如何应对这一变化值得深入探讨。对此,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在行使给付行政等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如有几种程度不等的行为可以选择,行政机关应在法律和其他相关条件许可的范围内选择对人民授益最大的行政行为而为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这应成为现代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全部内容。”[24]这就提出了将必要性原则的内涵由“最小侵害”转化为“最大授益”的要求。在突发事件应对中,行政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其行政救助行为也是一种授益行为。然而,在没有致害人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中,最小侵害原则没有适用对象;在有致害人的社会安全事件中,仅仅秉持最小侵害原则进行行政措施的实质合法性判断似乎也有失片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