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古代监狱法律规制的差别性
历代《刑法志》中有关元代的监狱规定可谓是涉及到方方面面,规定不谓不细,恤刑不谓不宽,但实际状况并非如此。元代实行种族压迫,在监狱管理方面,南人、汉人囚犯所受的待遇大大低于蒙古人、色目人囚犯。[8]元代的一些恤囚规定,也多是为蒙古人、色目人囚犯而设,反映在狱具制度上便是蒙古人囚犯一般不戴械具,而汉人和南人囚犯却要“昼则带镣居役,夜则入囚牢房”。《元史·刑法志》先引大德年间(1297-1307年)官僚王约的话说:“国朝之制,……其弊也,南北异制,事类繁琐,挟情之吏,舞弄文法,出入比附,用谲行私,而凶顽不法之徒,又数以赦宥获免;至于西僧岁作佛事,或恣意纵囚,以售其奸宄。”最后总结说:元代“其得在仁厚,其失在乎缓弛而不知检也”。这种具有民族统治特色的“南北异制”,进一步加剧了民族矛盾。另外,蒙古人还享有狱政特权。“诸正蒙古人,除犯死罪,监禁依常法,有司毋得拷掠,仍日给饮食。犯真奸盗者,解束带佩囊,散收。余犯轻重者,以理对证,有司勿执拘之”。蒙古人除犯死罪之外,概不监禁,甚至不拘执,死罪监禁也不准拷掠。相反,汉人常常以无罪或轻罪被投入监狱,戴枷锁,服苦役,备受摧残,被迫害致死者不计其数。按元律规定“诸僧、道、儒人有争,有司勿问,止令三家所掌会问。”除非僧侣“犯奸盗诈伪,致伤人命及诸重罪”者,由地方司法官吏审理,但判徒刑以上须羁押监管的,必须上报宣政院认可。平日军人、军户犯罪,其收监刑讯,均凭奥鲁发落,只有“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罪”者,才移送附近官府收监讯问。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不仅民族与民族之间,本民族内部贵族与平民之间,贵族之间都存在着法律规制上的差别待遇,即根据一个人的身份地位定罪量刑,并在法律上享有各种不同的等级特权,这就是所谓传统社会中的等级秩序,它充分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不平等的法律理念。“大概最让近代西方人反感的,首先是中国古代法律中表现出来的严重的不平等(官僚品级、特权、尊卑等方面)。”[9]实际上,等级法源于礼法兼综的法律体系,并且体现了礼治的秩序。而中古社会的礼治又源于氏族公社时期的习俗。礼治的基础是血缘家族的宗法关系。礼治的等级,所反映的是出自血缘家族的宗法等级,后来扩大为国家的政治等级。“到了战国时期,随着诸侯争霸的加剧,强权政治的发展,和官僚制度的建立,等级体系抛弃了血缘的外衣,转移到了官僚科层组织系统中,和权位、才能、功劳、财富等挂起了钩。”[10]皇帝实行世袭制和终身制,官僚则依其品级的高下而分享“恩荫”等特权。君主、贵族、官僚因其所处的权力地位而受到法律礼遇,享有等级法的种种特权。曹魏制律,将“八议”[11]入律,使贵族官僚地主享有特权,凌驾于一般法律制裁之上。晋时傅玄就曾指出“八议”是“纵封豕于境内,放长蛇于左右”[12]。《晋律》在沿用“八议”同时,规定“除名比三岁刑”,“免比三岁刑”[13]。这种做法为以后“官当”之制的滥觞。《陈律》则正式使用“官当”一词,规定“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若公坐过误,罚金。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官吏可以官品抵罪,贵贱异罚,日益悬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