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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刑法志》之监狱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二、性情司法在古代狱制中的鲜明反映


  

  据《隋书·刑法志》载:“丹阳尹月一诣建康县,令三官参共录狱,察断枉直。其尚书当录人之月者,与尚书参共录之。”陈朝时,皇帝录囚仅为点缀而已,“常以三月,侍中、吏部尚书、尚书、三公郎、部都令史、三公录冤局,令史、御史中丞、侍御史、兰台令史,亲行京师诸狱及冶署,理察囚徒冤枉。”录囚在南朝梁、陈时期已成为一种定制。陈朝录囚比梁朝慎重,其规模较大,参与的官吏甚多,与梁朝录囚走过场有显着区别。之所以如此,恐与陈朝文帝的个性有联系。史载陈文帝性明察,留心刑政,亲览狱法,督责群下,政号严明。


  

  北朝时,在狱政管理方面最突出的问题便是随心所欲的因素甚多。如北魏显祖末年,“尤重刑罚,言及常用恻怆。每于狱案,必令复鞫,诸有囚系,或积年不斩。群臣颇以为言。帝曰:‘狱滞虽非治体,不犹愈乎仓卒而滥也。夫人幽苦则思善,故囹圄与福堂同居。朕欲其改悔,而加以轻恕耳。’由是囚系虽淹滞,而刑罚多得其所。”囚狱积年不断,显祖尚强词夺理,自以为是。这种思维很难在其他朝代皇帝的言论中听到。至于北周,则有枷锁之制。根据北周《大律》的规定,“死罪枷而拲,流罪枷而梏,徒罪枷,鞭罪桎,杖罪散以待断。皇族及有爵者,死罪已下锁之,徒已下散之。狱成将杀者,书其姓名及其罪于拲而杀之市。唯皇族与有爵者隐狱。”史载周宣帝宇文贇,残忍暴戾,“鞭杖皆百二十为度,名曰天杖。……又作礔礰车,以威妇人”。


  

  隋朝时,隋文帝“每季亲录囚徒”,作为审察狱情、监督司法的重要形式。又针对南北朝时期滥施刑具、酷法虐囚的状况,在法律上对狱具的规格作了统一的规定,使“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但文帝“性猜忌,素不悦学”,至晚年,“用法益峻,帝既喜怒不恒,不复依准科律”。所以,在文帝统治时期,隋朝的法制也常常受到文帝自己的破坏。隋炀帝时期,施用残酷的军事和司法镇压的手段,来维持其摇摇欲坠的统治。在全国范围内,乱捕滥押、非法施刑,卖官鬻狱的现象恶性发展,使隋朝的狱制处于严重的混乱之中。


  

  法制可能受到君主个体性差异的影响,也就是所谓的“性情司法”。“一般而言,法律文本及程序的设计,应该可以昭示法律预期,而传统中国,法律预期受司法主体性情取向的影响很大,甚至可以说,司法主体有什么样的性情取向,就会有什么司法效应。”[5]从另一层面上来说,性情司法是人治的表现,它打破了法律的常态,破坏了法治的稳定性,感性战胜了理性。“历史唯物主义认为决定社会发展的是人民的物质生产,但绝不否认个人在加速和阻滞历史进程中的作用。中国专制主义皇权的基本特征可就是皇帝个人的独裁。……而皇帝的队伍,却正是我们上文所分析的低能、腐败、贪虐、残暴的一大群。在这种人的统治下,中国社会发展缓慢、社会经济贫穷落后,自是事所必然了。”[6]人治的精神是权力本位的,所谓的人治法就是指法律受到权力支配的法律体系。中国传统的宗法家族社会,以宗法血缘关系为标准来确定人的尊卑上下关系,这种关系渐次发展出一种国家政治关系,一种依赖政治权力来安排的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到了董仲舒确立“三纲五常”时,此种关系所演化的制度和秩序趋于成熟,由此便产生和形成了权力支配法律的“权力至上”的法律文化传统。这种传统就是我们所说的人治,即掌握权力的人,尤其是掌握至高无上权力的人就是法律,就是法律的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中国过去的皇帝和现代英国的King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因为英国的政权力量实际上并不操于King的手上,而掌握着最高的立法权的国会是由于民选而产生的。所以King的存在并不妨碍现代英国是一个民主国家。但是在古代的中国呢,固然在皇帝之下有宰相阁臣百官僚吏实际处理行政事务,但这一切官吏都是由皇帝任命而且受命于皇帝的。皇帝的话就是法律,最高的司法、立法、行政之权都集中在皇帝一人手上。”[7]当然,把树立司法权威的命运完全取决于统治者的明智,并任由统治者的昏庸无能而毁灭了法律的至上性——这是中国传统社会政治制度的无奈与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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