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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条竞合的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另外,以“侵犯财产罪”一章攫取型犯罪为例,本文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之间都存在纵向的法条竞合关系。就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系而言,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诈骗罪存在被害人的“处分意思”。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人类社会早期即已普遍存在盗窃罪,“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7],而诈骗罪的出现则稍晚,它是带有“智慧因素”的犯罪—需要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然而,在诈骗罪出现之前,统治者对于诈骗行为就是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无论被害人有无处分意思,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盗窃罪,只不过这种情形下的盗窃罪“技术含量”略高一些而已。后来,人们将诈骗行为从盗窃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诈骗罪才有了自己独立的历史。因此,诈骗罪的“原型”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犯罪也是以盗窃罪为“原型”,它们与盗窃罪之间同样存在纵向的法条竞合关系。由于立法者对各种犯罪赋予不同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定型”,进而分化出现了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原则上应当根据不同的构成要件,以不同的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无论立法者所赋予的构成要件有多么不同,它们都是以符合盗窃为前提,与盗窃罪存在纵向的法条竞合。[8]


  

  承认这种纵向的法条竞合不会给刑法理论与实践带来障碍,相反,承认纵向的法条竞合有助于解决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


  

  首先,能够解决针对同一法益的各种貌似不同、实则具有竞合关系的共同犯罪。例如,张三教唆李四针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而李四针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表面上看,双方似乎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由于抢劫罪与诈骗罪都是以盗窃罪为“原型”,两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存在纵向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双方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张三负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李四负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其根本原因在于,双方针对同一法益—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进行了侵犯,双方构成纵向的法条竞合。同一法益成为纵向的法条竞合成立的边界,如果双方所触犯罪名不属于同一法益,则不能构成纵向的法条竞合,进而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王五教唆赵六针对被害人实施盗窃,而赵六针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由于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与强奸罪所侵犯的法益完全不一致,故而无法发生纵向的法条竞合。


  

  其次,解决前述共同犯罪理论的某些实行犯过限问题。承认纵向的法条竞合能够为成立共同犯罪提供理论支持,而无须借助部分犯罪共同说。根据前田雅英的观点,部分犯罪共同说可以分为强硬的部分犯罪共同说与温和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前者主张,对于没有重罪故意的人只能在重合的轻罪范围内科处刑罚;后者主张,在重合的轻罪范围内成立一个共同正犯。[9]以丁以杀人故意、戊以伤害故意共同加害己并造成了己的死亡为例:按照强硬的部分犯罪共同说,丁戊之间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对丁在故意伤害罪范围内科处刑罚,对戊完全按照故意杀人罪范围内科处刑罚;按照温和的部分犯罪共同说,丁戊之间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对丁完全按照故意伤害罪科处刑罚,对戊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科处刑罚。根据本文观点,本文承认部分犯罪共同说,并且认为其理论基础在于法条竞合,进而认为没有必要区分强硬的部分犯罪共同说与温和的部分犯罪共同说。由于丁戊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判决书完全可以承认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丁戊各自对自己的具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即可。因此,这种做法还能够准确实现罪责自负原则。


  

  再次,有效限定刑法教唆犯未遂规定的适用,不枉不纵。《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假设A教唆B抢夺C的财物,而B直接对C实行了抢劫行为,根据刑法字面规定,A负抢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B负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对于A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而,抢劫罪与抢夺罪之间存在纵向的法条竞合关系,前者因为对被害人人身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式而成为最为严重的抢夺,B不但实现了A所教唆的抢夺罪,而且独立构成了抢劫罪,双方构成抢夺罪的共同犯罪,A负抢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B负抢劫罪(既遂)的刑事责任,最终不枉不纵。反过来,当A教唆B抢劫C的财物而B实际上抢夺了C的财物时,问题同样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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