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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条竞合的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再如,《刑法》第153条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显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对走私武器、弹药罪等9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的走私犯罪与走私毒品罪共计10个具体走私犯罪进行补充,后十者当然不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前提。[14]


  

  因此,刑法确实存在“基本法-补充法”关系,但是在这种关系下,相关条文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而且,这种关系由“其他”、“以外”等语明确加以界定。


  

  另外,之所以某些法条竞合关系只被承认为“普通法-特别法”关系而否认其“基本法-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在于其条文默示我们能够从“普通法-特别法”的角度加以解释。例如,第262条(拐骗儿童罪)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该条并未明确否认以出卖为目的的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拐卖儿童罪是拐骗儿童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当某些竞合条文之间,既能从历史动态的角度加以理解(历史解释)又能从现实静态的角度加以诠释(体系解释)的时候,体系解释优于历史解释,能从“普通法-特别法”的关系来认定法条竞合问题就没必要从“基本法-补充法”的关系来看待。


  

  其次,没有必要承认“整体法-部分法”关系的法条竞合,其原理基本同于上文。以绑架过程中行为人杀害被害人的完全可以评价为特别法—相对于单纯的故意杀人罪,绑架杀人属于特别法,故意杀人罪属于普通法。


  

  四、余论


  

  (一)立法应当注意罪刑相应


  

  法条竞合的产生原因非常复杂,立法技术的有限是重要原因之一,对于横向的法条竞合而言尤其如此。对于纵向的法条竞合问题,不能否认立法活动的繁复和立法技术的有限是重要原因,但其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立法者对不同表现的社会危害行为进行定型,不断从古老的犯罪中分化出新的犯罪,诈骗罪是从盗窃罪中分化出来,如今在中国刑法中,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又从诈骗罪中分化出来。


  

  承认刑法存在大量法条竞合并不会带来司法工作的负担,只要我们能善于运用法条竞合适用原则,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就笔者所提出的纵向的法条竞合而言,也是如此,承认这种竞合,有助于学术研究的推进,有助于立法工作的提升。


  

  就立法工作而言,应当注意法条竞合背景下的罪刑相应问题。例如,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存在纵向的法条竞合关系,然而刑法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的是10年有期徒刑,而一般情形下的盗窃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当行为人所敲诈勒索来的财物达到盗窃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时,应当适用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敲诈勒索罪属于构成要件更为复杂的攫取型侵犯财产罪,“技术含量”更高。这说明,立法者在对同一类型的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做到罪刑相应,应当考虑到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并且将敲诈勒索罪移至诈骗罪与抢夺罪之间,显示此类侵犯财产犯罪由平和到半平和半暴力继而到完全暴力的渐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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