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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条竞合的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三、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关于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学界众说纷纭,大致共有四种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基本法优于补充法、整体法优于部分法。


  

  (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法是优位法,得到优先适用而排斥普通法。例如,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即是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作为特别法的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在相关情况下应当得到优先适用。立法者之所以规定特别法,往往要加重对特定情形犯罪的处罚,因此特别法往往重于普通法。有学者指出,立法者还可能因为要减轻对某些情形犯罪的处罚而设置特别法[10],本文认为毫无必要,因为相关行为按照普通法条款从轻处罚即可,没有必要叠床架屋对原本可以普通法从轻处罚的行为另设专条。


  

  当然,由于法条竞合原本就是由于立法活动的繁复造成的现象,立法者“思虑所不及”的场合时常发生。因此,特别法并非都重于普通法,还可能明显轻于普通法,这就需要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加以弥补。


  

  (二)重法优于轻法


  

  发生法条竞合的相关条文、条款之间确实存在“普通法-特别法”关系,但是特别法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法的规定,这个时候应当适用普通法,以罚当其罪。


  

  有学者指出,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当废除,并指出其一大弊害在于先量刑,后定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仍然贯彻了先定罪后量刑的思路,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发生法条竞合时,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普通法的规定又符合特别法的规定,既构成了普通罪名又构成了特别罪名。重法优于轻法恰恰是在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普通罪名和特别罪名的前提下选择适用作为重法的普通罪名,反对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学者将“选择”适用普通罪名的过程理解为“界定”构成普通罪名,这其实是一种误解。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仍然贯彻了先定罪后量刑的思路。笔者认为,造成这种误解的原因在于目前我国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于定罪量刑欠缺详细的说理,判决书的表述往往过于粗疏、简略,忽略了不少需要进一步探讨的细节。正是由于这种粗疏、简略的裁判方式,导致部分学者反对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当然,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需要若干限定条件。


  

  首先,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补充。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能够罚当其罪、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时,不需要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也就是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相对于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具有优越性。


  

  其次,特别法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法的法定刑。例如,除非“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盗窃罪的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第345条第1款的盗伐林木罪法定最高刑仅为15年有期徒刑。林木能够评价为财物,盗伐林木能够评价为盗窃财物,因此,盗伐林木罪的法定最高刑明显低于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这就有可能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再次,刑法对于适用作为重法的普通法没有禁止性规定。所谓禁止性规定,在刑法中往往表述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以规定诈骗罪的第266条为例,其最后一段有此规定,这就意味着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时候,即使相关犯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诈骗罪的法定型,也只能适用相关犯罪的法定刑而不能返回到第266条寻找重法。例如,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第198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审判人员不能借口罚不当罪而适用诈骗罪的法定刑,因为刑法已经明确禁止适用普通法。这种立法缺陷只能通过立法活动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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