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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条竞合的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二、法条竞合的类型


  

  (一)横向的法条竞合


  

  目前学界所探讨的法条竞合即属横向的法条竞合。称为“横向”的原因在于这种法条竞合基本上限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多寡。例如第128条第1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297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5]而后两罪分别在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与行为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等方面形成超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要求,成为超出的构成要件(要素)。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属于后两罪之一时,其同时必然也符合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不同条文的构成要件要求,而相关各条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这种由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多寡形成的法条竞合即属横向的法条竞合,“横向”强调的就是构成要件(要素)的多寡问题。


  

  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有关横向的法条竞合的条文,除前述三个有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之外,最为典型的当属诈骗罪(第266条)与金融诈骗罪(第192条至第200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之间的法条竞合。另外,抢劫罪(第263条)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2款)之间,盗窃罪(第264条)与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1款)之间,抢夺罪(第267条)与聚众哄抢罪(第268条)之间也存在这种竞合关系。


  

  (二)纵向的法条竞合


  

  本文认为,刑法存在纵向的法条竞合,但是鲜有学者论及。例如,在某些共同犯罪实行犯问题上,学者往往强调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行为的“重合”问题,而未能明确指出这种“重合”的理论依据:“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行为人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交叉性质时,就‘共同’的部分即在重合的范围与限度内,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6]假设甲教唆乙去敲诈勒索丙,而乙在勒索过程中直接使用使丙不能反抗的暴力进而得财,甲乙之间的共同犯罪问题按照前述学者的观点,只能在甲乙“重合”、“交叉”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然而这种“重合”、“交叉”的理论依据何在?本文认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间存在纵向的法条竞合关系,敲诈勒索罪是轻微的抢劫,抢劫罪是严重的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与胁迫仅仅使得被害人的意志受到部分抑制、人身自由受到部分限制,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要求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称为“纵向”的原因在于两罪的危害行为的程度有所不同。按照本文观点,甲乙两人成立共同犯罪,之所以共同,其原因在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甲的罪名为敲诈勒索罪,乙的罪名为抢劫罪。


  

  纵向的法条竞合在刑法中大量存在。例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抢劫罪与抢夺罪之间、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都存在纵向的法条竞合关系。以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为例,故意杀人罪是最为严重的故意伤害,假如刑法不存在故意杀人罪,那么对待故意杀人行为完全可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故意杀人行为属于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权,但是也同时属于最为严重地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故意杀人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并不互相排斥,故意杀人乃是故意伤害的应有之义。刑法的某些条文也支持了侵犯身体健康权包括侵犯生命权在内。第一,第234条故意伤害罪本身就包括了四种具体伤害结果:致人轻伤、致人重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和致人死亡,该条第2款规定了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第333条第2款规定了“有前款行为(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这里的“造成伤害”包括了致人死亡,即在非法组织卖血罪或者强迫卖血罪过程中,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处理,而不能像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和聚众斗殴罪等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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