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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归责中危险的判断方法

  

  1.创建一个界限清晰、层次分明的犯罪认定模式,这本身就是现代法治国中刑事政策的重要目的之一。犯罪论的体系化和精密化固然应以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为其指针,但法治国家中的刑事政策并非以有效追究和打击犯罪为其唯一目的,除此之外它还旨在保障公民的基本自由和人权免受国家刑罚的不当限制和侵犯[44]。如前所述,将犯罪事实的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明确地区分开来,并严格遵守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顺序,这是近现代刑法在反对和抵制以思想言论归罪为重要标志的专制主义刑法的过程中得出的一条宝贵经验。如果我们容忍和放任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恣意混杂与交错,那么“先客观后主观”的原则势必丧失其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并最终落得一个名存实亡的境地。由此可见,尽管刑法思潮一再更迭,刑法体系几经变革,但v. Liszt在百余年前提出的“刑法学必须力图创造出清晰明快之概念和完整一致之体系”[45]的训诫在当代丝毫没有过时。坚持主客观范畴之间的明确界限既非只是对事实存在的刻板复写,也不仅仅是一种将整体概念分割说明的课堂教学方法,而是现代犯罪论体系不容忽视和不可抛弃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


  

  2.规范的有效建立不能完全脱离事实存在的基础。的确,刑法学作为一门具有自身价值目的的规范学科,不应当、也不可能唯事实存在而马首是瞻;刑法规范对于某一事物的界定和调整完全可以不受该事物自身本体结构的束缚,而主要依据规范目的和刑事政策的需要来进行。例如,刑法既可以规定只有故意行为才能成立共犯,也可以承认过失共犯;刑法既可以规定只有当某一行为造成实害结果时才能以既遂论处,也可以规定只要行为产生了危险状态、甚至行为一经实施便应处以既遂之刑;刑法也不是不可以考虑将故意只限定于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从而将放任心态归入过失的范畴。不过,刑法学不能因此而将规范主义推向极端,并使概念的创设和体系的构想处于完全无视事实存在和本体结构的绝对自由之中。“在法律上加以把握的事实固然与目的和价值相关联,但它们首先是充满意义的事实世界。故法学研究必须以现实和自然的事实为出发点,而不能赋予某一事物以不符合事实的‘意义’,从而对该事实进行歪曲”[46]。例如,即便是作为规范价值判断之产物的客观归责理论也承认,归责判断必须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其前提和先导;又如,单纯引起他人犯意、从旁为他人提供支持以及操控犯罪事实进程这三种行为形态在先于规范评价的事实构造上就有着本质的区别,故刑法关于教唆犯、帮助犯和正犯的划分首先是对行为在本体结构方面差异的尊重,其次才是以刑事政策为指导进行的不同评价。规范与事实分属两个虽然完全不同但并非彼此隔绝的领域,只有当两者存在契合和沟通的相互联系时,只有当规范不违背事物最基本的结构和本质时,规范才能调整事实,事实也才能进入规范。可见,规范目的无法抹煞客观与主观这一最基本的事实分类标准,通说试图打着规范主义的旗号为其理论中主客观要素相混淆的弊端正名的做法注定只能无功而返。


  

  3.全体构成要件在刑事政策上的目的不应通过在客观构成要件中强行掺入主观要素的方式来得以实现。通说认为“客观构成要件的任务在于划定合法与不法之间界限”,[47]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将构成要件的任务与客观构成要件的任务混为一谈,从而迫使后者承载了不应有的过多功能。因为众所周知,构成要件是不法的类型,故只有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相统一的构成要件整体才能发挥区分合法与不法,对公民的行为实施引导的机能。换言之,“客观构成要件并不是终结性的评价阶段。实际上,只有当包括了主观要素在内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均齐备时,(不法的)评价才能最终完成”[48]。因此,不应像通说那样强求原本只属于构成要件之一部分的客观构成要件去完成整个构成要件所肩负的刑事政策使命。否则,主观构成要件的意义岂不荡然无存?同时,既然通说也意识到惟有引入主观要素才能使客观构成要件实现由它所预定的刑事政策目标,那么这就从反面证明:该任务本来就并非客观构成要件所能独力承担的分内之事。


  

  (二)以普遍化的决定规范理论为对象进行的检视


  

  通说坚持以一般人的认识作为客观归责中事实基础的认定标准,这与当代德国刑法学对不法中决定规范(行为规范)的广泛认可密切相关。曾兴起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主观违法性论认为,只有具备责任能力的人才能实施违法行为;故不法与责任不可分离,责任能力是不法得以成立的先决条件。不过,这一观点旋即为客观违法性论所取代。以Mezger等为代表的一元结果无价值论主张:虽然法规范具有评价和决定的双重功能,但客观的评价规范先于主观的决定规范;前者专属于不法,后者则专属于责任。这就确保了不法与责任这两大犯罪论阶层的明确界分。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人的不法理论的影响下,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二元不法理论在德国逐渐占据支配地位。于是,学者们普遍认为,作为不法之基础的规范除了客观评价规范之外,也同样包括主观决定规范。但这样一来必然会产生一个疑问:既然不法中的规范也具有决定规范的属性,而决定规范又总是以人具有理解和遵守命令的能力为前提,那么这会不会使不法理论又重新回到主观违法性论,从而导致不法与责任的混同呢?通说的回答是否定的,其理由在于:虽然不法与责任均以决定规范为基础,但两者的决定规范在其所依据的标准上有所不同。具体而言,不法中的决定规范是同等和一致地指向社会上的所有人,它并不考虑规范对象在年龄、精神健康状况以及知识水平方面的具体差异。从这一点出发就可以将不法中的决定规范与责任中指向具体个人的决定规范区别开来[49]。可见,正是这种将不法判断建立在一般人标准之上的做法实现了犯罪论中变革与稳定这两大需求的平衡和兼顾,因为它一方面既不妨碍行为无价值顺利进入不法,另一方面又保证了不法与责任之间的界限不会因主观不法要素的引入而归于消灭。通说由此得出两个结论:其一,客观归责的危险判断基础必须是规范对象能够认识的事实,否则客观构成要件就无法体现决定规范的功能。其二,构成要件中的认识能力必须以一般人而非行为人为标准,否则就无法区别不法与责任[50]。但是,我认为这一观点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1.在不法中,体现决定规范功能的应当是主观构成要件,而非客观构成要件。尽管不法的基础的确是由评价规范和决定规范共同组成,但这绝不意味着两种规范的功能均由客观构成要件独自实现。实际上,客观构成要件的成立只代表着法益侵害事实的存在,并由此表明规范可以对行为给予法律上的消极评价;在此基础上进行的主观构成要件判断才涉及决定规范,即如果规范对象在主观上认识到或能够认识法益侵害事实,那么规范就可以发挥决定和指导行为的功能。由此可见,通说所谓的“如果对客观归责的基础事实采取事后判断的方法,那就必然会使规范对象无法认识的事实也进入到构成要件之中,从而令不法丧失行为规范之属性”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即使客观归责将行为时存在的所有事实全都纳入考察范围,这也只是为评价规范奠定了基础;客观事实中超越了规范对象认识能力的那部分完全可以通过主观构成要件的判断过滤出去。所以,抛弃“一般人认识+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认定方法只会使构成要件的客观与主观部分各司其职、权责明确,而丝毫不会动摇不法所具有的决定规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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