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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归责中危险的判断方法

  

  2.一般人的认识在具体适用中不仅可能产生不当的结论,而且会制造不必要的累赘,从而影响客观归责判断的简洁性(Sparsamkeit)。在一般人的认识、行为人的认识和危险事实的客观现实状态这三者完全相符的情况下不存在问题,但若它们之间有不一致之处,则需要分为以下六种情形加以探讨:(1)危险事实客观上存在,但一般人和行为人对此均无法认识。由于该危险事实超出了规范对象的认识能力,故不成立法所不容许的危险。(2)危险事实客观上存在,对此一般人无法认识,但行为人能够认识。如前所述,通说主张,在行为人的认识能力高于一般人的情形中,应当例外地以行为人的特殊认识为准承认危险事实的存在。于是,一般人的认识在此实际上就成了一个被弃置不用的多余之物。(3)危险事实客观上存在,对此一般人能够认识,但行为人无法认识。通说认为,在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低于一般人的情形中,仍应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准承认危险事实的存在,进而肯定不法的成立。至于说行为人本人对该事实欠缺认识能力的问题只能留待责任阶段予以考虑[25]。于是,与上述第(2)种情形相结合,通说在过失犯的不法领域中提出了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危险判断标准:当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低于一般人时,以一般人为准;当行为人的认识能力高于一般人时,则以行为人为准。但这一观点明显存在疑问。因为同样都是行为人与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不一致的情形,为何此时是以一般人为准,而彼时又以行为人为准呢?如果说较高的行为人认识能力可以支持不法的成立,那么为何较低的行为人认识能力就不能否定不法的成立呢?通说的苦衷不难体察:当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低于一般人时,坚持一般人的标准并不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因为即使承认行为成立不法,也可以通过在责任阶段考虑行为人个人认识能力的方式实现出罪。但在行为人的认识能力高于一般人的情形中,若仍坚持一般人的标准,则不得不认为行为并未造成危险;同时,由于未实现不法的行为毋需进入责任判断,故行为人的特别认识又无法在责任阶段加以考虑,最终只能否定过失犯的成立,但这一结论显然无法为人们所接受。面对这一两难境地,通说只好牺牲理论的前后一致性以换取结论的合理性。然而,这样一来,通说实际上是在根据自己的现实需要来随意地变换判断标准,从而在事实上抛弃了其所倡导的统一的一般人标准。Roxin曾辩解道:“在此情形(即行为人具有特别认识能力的情形—引者注)中采取个别化标准的理由完全不适用于行为人能力较弱的情形。二者是根本不同的两个问题”[26]。但是,这两种情形涉及的都是在行为人与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判定危险事实存否的问题,为什么说它们分属“根本不同的两个问题”,从而需要适用截然相反的判断方法呢?通说对此并未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总而言之,“谁要是在某一假定的原则中承认有例外情形存在,但又无法为此给出正当化的根据,那么他实际上就等于是放弃了该原则!”[27](4)危险事实客观上不存在,一般人也认为不存在,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通说认为,在行为人的特别认识出错的情形中,不能以这种违背事实真相的特别认识为事实认定标准,故应否定危险事实的存在。既然通说在此是根据客观的现实情况来决定危险事实的存否,那么一般人的认识实际上也纯属多余。(5)危险事实客观上不存在,一般人和行为人均误以为存在。对此,某些日本学者在谈及未遂犯问题时认为应当承认该事实可以成为危险判断的资料[28]。但这种观点明显存在缺陷:第一,既然该说将一般人的认识和行为人的特别认识共同作为确定危险判断之基础事实的两个标准,那么在两者同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它按说应当采取相同的处理方式。但这些学者实际上却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即在“行为人的特别认识出错的情形”中以客观事实为准,而在“一般人的认识出错的情形”中则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准。那么,对这两种情形采取截然不同之处理原则的根据究竟何在?该说并未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第二,如果认为在某一客观事实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肯定其存在,那就会重蹈主观未遂论的覆辙。主观未遂论的核心就在于以行为人的认识来代替客观的事实。因此,如果认为一般人的认识具有拟制客观事实存在的功能,那就等于是用一般人的认识来代替客观事实,等于是用一般预防的需要来抹煞客观法益侵害的重要性。这和主观未遂论之间并无本质的差别,只不过是“五十步笑百步”罢了。因此,多数持通说立场的学者都认为,危险判断只能以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事实为基础,故在一般人认识出错的情形中必须否定该事实的存在[29]。于是,一般人的认识在此毫无用处。(6)危险事实客观上不存在,一般人误以为存在,但行为人却认为不存在。同样,由于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不能成为危险判断的基础,故一般人的认识在此也形同虚设。


  

  ┌───┬────────┬────────┬────────┬──────────┐


  

  │ │某一事实客观上是│一般人能否认识其│行为人能否认识其│该事实能否纳入危险判│


  

  │ │否存在 │存在 │存在 │断的基础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由此可见,在除了(1)以外的所有其余情形中,通说的结论实际上与事后判断模式得出的结论并无二致。但其推论过程却远比事后判断模式要迂回复杂,其间需要不断穿梭于客观现实、一般人的认识和行为人的认识之间,并对这三个变量进行比较。此外,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不仅在很多情况下毫无存在的意义(如(2)、(4)、(5)、(6),而且还可能导致理论上的矛盾与混乱(如(2)、(3)、(5))。


  

  (三)事实上未能真正地贯彻始终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在肯定行为已制造出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之后,还必须考察该危险是否得到了实现。若危险虽然已由行为所创设,但它最终却是为某个不可预见的偶然因果流程所实现,则仍应否定客观归责的成立。Roxin指出,在认定危险是否得到实现时,需要就事实上出现的因果流程进行相对于危险创设而言的第二次危险判断。例如,在A枪击B致其轻伤、B被送入医院救治后死于医院火灾的案件中,首先可以肯定A的行为创造了导致B死亡的危险(第一次危险判断),接下来需要考察的是:A的枪击行为是否以法律上可以测量的方式升高了B被烧死的危险(第二次危险判断)。“在此应当使用与第一次危险判断相同的标准”[30]。换言之,关于危险实现的判断也应采取“一般人认识+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认定模式。然而,通说在涉及危险实现的“合法的替代行为”( rechtmaBiges Alternativeverhalt-en)问题中却明显背离了这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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