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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归责中危险的判断方法

  

  针对以上批判,通说进行了多方辩解:(1)客观归责的客观性是指其结论的客观性。Roxin提出:“客观的构成要件之所以被称为是客观的,并非因为客观构成要件的归责以完全客观的因素为其基础,而是因为归责的结论(Zurechnungsergebnis),即对杀人、伤害、损害财物等的认定是客观的,它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损害财物等等应当相互区别开来”[15]。(2)客观归责只是将主观要素作为选取客观事实的标准,但并未将其本身纳入客观构成要件。Frisch指出:不可否认,一般人的认识和行为人的特别认识确实属于主观范畴,但通说并未将这种主观要素直接引入到危险判断的基础资料之中,而是以其为标准确定能够成为判断资料之客观事实的范围,故最终成为危险判断资料的并非主观认识本身,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总而言之,在危险判断中,“主观或个人因素本身并不是判断基础,而只是决定事实的哪些部分能够进入判断基础的选择性标准而已”[16]。(3)尽管通说将人的认识可能性纳入到危险判断中的做法与我们的日常思维有所不同,但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却拥有巨大的优势。由于规范指向的对象(即一般人)不可能认识到的事实对于规范效力的发挥毫无意义,所以它不应也没有必要进入规范的领域。通说正好符合这一要求,因为它在客观构成要件阶段就将任何规范对象都无法认识到的客观事实排除出了归责的考察范围,而不用等到主观构成要件阶段才去否定行为的不法[17]。(4)虽然通说在危险事实的确定中掺入了行为人特别认识这一主观标准,但这仅仅是对客观判断标准的例外修正。换言之,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介入仅限于客观上一般人的标准无法合理地认定危险的成立,从而有放纵犯罪之虞的极个别情形,它并不会从根本上动摇客观标准的基础性意义[18]。(5)行为人的特别认识其实并非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组成部分。与行为人的情绪性或态度性的主观事实不同,行为人对某一事实的认识其实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主观心理要素。因为:其一,认识所涉及的并非内心情感或意见,而只是外部的现实客观世界;其二,认识与能力是紧密相连的,即行为人的认识越多其能力也就相应越大,而能力正是一种客观和外部的事物[19]。


  

  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些反驳理由均缺乏充分的说服力。首先,说客观归责的客观性仅在于其结论的客观性,这还是没有对质疑给出正面的回应。因为之所以说通行的危险判断模式具有使主客观要素相混淆的弊病,就是由于它在对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中加入了主观认识的标准,故通说应当回答的是:为何主观要素能对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结论产生影响,而不是一味地强调“由于客观归责只涉及客观构成要件成立与否的问题,所以它必然就是客观的。”另外,归责结论的客观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归责的客观性。例如,行为误差所解决的是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之故意,即主观归责的问题,但它得出的结论也仍然是客观的,即行为是成立既遂还是未遂[20]。其次,既然通说强调成为危险判断资料的仍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一般人或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本身,那为什么不直接以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基础呢?尽管通说同时又指出,之所以需要以一般人认识与行为人认识为标准对客观事实的范围加以限定,是因为行为规范只能以规范对象之认识能力所及的事实为基础,但问题就在于:虽然构成要件确实以行为规范为其根据,但构成要件是由主客观两方面要素共同组成的。既然如此,为什么要求客观构成要件和客观归责必须完整地发挥行为规范的功能呢?为什么不能将认识能力的问题置于主观构成要件?通说一再强调“一般人认识+行为人特别认识”模式的优势在于它能够在客观构成要件阶段就将规范对象无法认识的事实早早地排除于不法之外;但这是以在客观归责中过早地考虑主观认识、使主客观要素相混淆为代价的。由此可见,通说实际上使客观归责负担了本应在主观构成要件阶段才完成的任务,这对于客观构成要件来说不啻为一种“不可承受之重”。再次,引入行为人的特别认识并非解决归责结论不合理问题的唯一和必要的途径。通说之所以需要以“例外”的形式引入行为人的特别认识,就是因为一般人的认识有时不足以囊括为实现合理归责所必要的所有客观事实。可见,在客观归责中出现行为人的特别认识这一颇不协调的“异类”,完全是通说自己一手造成的。实际上,该困境可以通过选择另一种危险判断模式而从根本上得以消除。如果以事后查明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判断资料,那么由于它必然涵盖了虽然一般人无法认识但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所以就毋需像通说那样挖空心思地求助于所谓的“例外情形”。最后,试图将行为人的特别认识解释成非主观心理要素的做法是徒劳的:其一,无论是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或有认识的过失),其认识要素所涉及的都是外部的客观事实,也均与行为人停止或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客观能力直接相关,但没有人因此而否定其主观要素的属性。其二,故意和过失中的认识要素要求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事实有所认知,而这必然包含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危险事实。例如,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以及飞机上已被安装炸药的事实,既是行为人特别认识的对象,也属于行为人故意、过失之认识要素的内容。可见,行为人的特别认识在本质上就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一部分。


  

  (二)实际适用中存在的种种疑问


  

  在客观归责的实际操作中,“一般人认识+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认定模式会产生诸多问题:


  

  1.一般人标准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往往不可避免地会最终倒向行为人个人的标准。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的日益复杂化,人们以职业、地域或文化等为标准划定的社会角色也日益精细,而客观归责中的“法所不容许之危险”的判断又必须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故通说所说的一般人并非抽象的社会上的平均人,而是所谓“行为人所属之特定社会群体中的具体一般人”,即与行为人所具有的职业背景、文化水平和身体素质等情况基本相当的具体化的平均理性人[21]。但我们不难发现,在行为人所属的社会群体不断根据各种要素得到具体化的同时,其范围也以不断趋向于行为人的方式变得越来越狭小,而以社会群体为基础的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亦愈加接近于行为人本人的认识能力。例如,在前述案件中,要判断行为人洪某所属的社会群体中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就应当考虑与洪某的性别、年龄、智商、生活阅历、受教育水平等情况基本相当的公民的认识能力。于是,这里的“一般人”就必须具体化为“男性、50岁、小学文化、曾在东南沿海农村生活×年、到大城市生活×年”的城市居民。不难看出,由此确定下来的一般人认识能力其实与洪某本人的认识能力已极为接近。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中也并不总是存在标准化的一般人。例如,对于一个尚处于试验和探索阶段的全新领域来说,就很难找到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一般人认识[22]。Schunemann曾举例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世界范围内掌握某一新型手术方法的仅有几名外科医生之一,那么在判断其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之危险时,就应当将该手术方法也纳人到具体化了的一般人认识能力之中[23]。但这样一来,具体一般人的认识与行为人的认识之间实际上就没有多大的差别,所谓“一般人认识”在危险判断中的基础性地位实际上也遭到了侵蚀和架空。难怪有德国学者指出,别看通说采取的是“一般人认识+行为人特别认识”的模式,但即便不另行考虑行为人的特别认识,这种经过严格具体化和不断限制的“一般人”其实最终也同样会实现对行为人特别能力的考量[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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