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国家已经实行碳税。 1990年,芬兰第一个开始制定碳税,之后又有7个欧洲国家进行效仿,分别是瑞典、挪威、丹麦、斯洛文尼亚、意大利、爱沙尼亚和瑞士。[2]几个非欧洲国家也已设想启用碳税,但最终没有决定实施。有些城市和州也在探讨或启用碳税。例如,2007年10月,加拿大魁北克省启用了碳税;2008年7月,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开始对所有化石燃料征收碳税; 2008年5月,美国旧金山湾区(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温室气体排放费。[3]
政府通常倾向采用针对CO2排放的税和针对能源使用的税相结合的征税方式。“碳税”以及“能源税(energy tax)”的税基有所不同:能源税是基于能源资源的能源含量(energy content),而碳税是基于其碳含量。因此,能源税可以向化石燃料和无碳的能源资源征收。由于能源税适用于化石燃料,因而对CO2排放有事实上的影响,可被认定为是“隐含的碳税(implicit carbon taxes)”。一方面,石油和天然气负担的能源税比碳税更重,因为石油和天然气比煤有更高的能源含量。但是,另一方面煤负担的碳税比石油和天然气更重,因为煤在燃烧时排放的CO2比石油和天然气多。
举例来说,芬兰和瑞典就采用针对CO2排放的税和针对能源使用的税相结合的征税方式。其他国家没有采用隐含碳税,而是采用一般的能源税,旨在促进高效能源和节能,从而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如英国和德国的气候变化税(Climate Change Levy),是在整个环境税改革中推进,以促进节能和高效能源。[4]
(二) 碳税和能源税边境调整概念的分析
1968年3月28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理事会成立了边境税调整工作组(The Working Party on Border Tax Adjustments),专门审查与边境税调整相关的总协定相关条文,缔约方有关边境税调整的做法,以及边境税调整对国际贸易的可能影响。1970年11月20日,边境税调整工作组发布工作组报告[5],其中沿用了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对边境税调整的定义。1994年1月11日,GATT秘书处应环境措施和国际贸易小组(Group on Environmental and International Trade)的要求,再次发布边境税调整报告[6],其中重申了OECD对边境税调整的定义。2009年6月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环境署联合发布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仍然沿用了OECD的这种定义。
根据OECD的定义,边境税调整被认为是全部或者部分以目的地原则(destination principle)实施的任何财政措施。边境税调整使出口产品豁免于部分或者全部出口国有关国内相似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给消费者的税负,同时对销售给消费者的进口产品征收部分或者全部有关国内相似产品在进口国的税负。目的地原则有别于原产地原则(origin principle)。在原产地原则下,指定出口的产品将在国内市场支付税负,而进口产品将免除这种税负,因为其已经在原产地市场支付过相关税负了。根据OECD的这种定义,边境税调整包括两种情况:(1)对进口产品征收与国内相似产品对应的税,即对进口产品的边境税调整;(2)对出口产品返还国内征税,即对出口产品的边境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