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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主要发达成员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政策措施评述

  

  一些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也规定了使用来自于国内项目的国内抵消。例如,在美国《区域温室气体动议》和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的交易体系中,有以美国和新南威尔士为基础的项目产生的其他类型的抵消。在欧盟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的第三阶段,可以使用来自国内项目的国内抵消应收配额(credit),这种项目是非包含于排放交易体系的温室气体减排项目。


  

  (四)碳排放交易制度边境调整可能的实施方式


  

  对碳排放交易制度的边境调整,最主要表现在增加进口商必须拥有排放许可配额(emission allowances)的义务。假设进口产品来源国并没有对其产业实施碳减排义务,则进口商将不得不提供排放许可或授权的排放信用,以支付其进口商品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碳,或者他们将被允许购买国内排放交易市场的许可配额。[9]


  

  美国审计总署(GAO)在其公布的《气候变化措施:美国政策制定者的考量》报告中把碳排放交易制度的边境调整描述成是一种边境许可配额要求(border allowance requirement)。其认为,边境许可配额要求是一项要求进口商在进口商品到美国之前,向联邦政府购买许可配额的措施。总体而言,边境许可配额要求有以下3项主要特征:(1)建立一个独立的许可配额储备:在2008年提出的一些有关碳排放总量控制交易制度的法案中,联邦政府需设立一个许可配额的储备,而独立于国内总量控制交易制度中的许可配额。而要求进口商提供的边境许可配额则来自于这个联邦许可配额储备。(2)相应行动确定:那些没有对美国限制温室气体排放采取“相应行动”的外国商品的进口商,将被要求在相关产品出口到美国时附随提供许可配额。(3)在边境的文件要求:在进入美国之前,进口商将不得不从联邦政府那购买许可配额,并且在边境提交书面声明,表明商品附有被要求数量的许可配额。[10]


  

  目前,有关碳排放交易制度的边境调整措施还没有正式实施的国别经验。但是,这个问题已经成为欧美等发达国家国内立法程序中讨论的焦点问题。以美国为例,在上述美国审计总署(GAO)的《气候变化措施:美国政策制定者的考量》报告中,美国110届国会和111届国会中,共有5个法案涉及这种边境许可配额要求,分别是S.1766法案(2007年7月)、S.3036法案(2008年5月)、HR.6186法案(2008年6月)、HR.6316法案(2008年6月)和HR.2454法案(2009年6月)。[11]


【作者简介】
张伟华,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信息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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