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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能源优先准入原则

  

  即便赋予电网公司承担入网许可的准行政职权,也需明确法律程序。如,“审核”应建立一系列公开、公正的程序,否则便无法制约这一权力。首先,审核的具体部门和工作程序;其次,申请人权利的救济。如,《初稿》中第13条只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原因”。通常,除说明理由外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甚至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德国的相关法律均有详细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商如遇有被拒绝的情况,可行使相关救济程序。


  

  2.新能源准入的技术标准


  

  为了效率、安全和公平,有必要确立可再生能源市场准入标准。[12]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能源标准的法律性则以其自身的规范性、强制性和程序性为根据。离开了国家标准,既无法保障可再生能源发电商基于“优先调度”的程序性权利,也无法确立电网公司维护安全的职权。国家电网公司虽出台了《国家电网公司风电场接入电网技术规定》,但此乃是企业标准,不具法律效力,容易引发网厂矛盾。此外,《分布式能源管理办法(初稿)》第11条规定,接入系统设计报告应符合相关并网技术标准和设计规程规范。但其对相关的标准和规范的制订程序及其法律效力并未有任何说明。


  

  《初稿》规定“分布式发电”的并网电压等级在10kV及以下,总装机容量一般不超过10MW。对比美国加州的立法定义可以看出,[13]《初稿》对于分布式电源可接入的条件存在标准缺失或偏低的问题,尤其在电压等级和排放标准上。根据国情和能源发展战略要求,我国鼓励支持的分布式发类型应以4个基本特征作为界定标准: 一是靠近负荷,电能就地消纳或符合其他上网标准; 二是节能环保, 通常为可再生能源、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能效达到60%以上的天然气冷热电三联供;三是装机规模小,通常不超过 1万千瓦; 四是接入电压等级低, 通常接入 5kV及以下配电网。然而,《初稿》未能确立任何排放标准。


  

  3.利益补偿和公共电网建设


  

  如前所述,各国在实行优先准入原则时,通常离不开利益攸关方权利和义务的和谐与平衡必不可少。电网企业也承担着法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不可能独立承担气候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公益成本。故我国既要立法强制“全部符合标准的新能源优先获得并网许可”,也要明确国家的投入和补偿。以新修订的《可再生能源法》为例,在将“电网公司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改为“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便考虑了电网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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