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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能源优先准入原则

  

  市场准入作为国家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立、审核和确认的法律制度,包括市场主体资格的实体条件和取得主体资格的程序条件。相对人通过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行为可以获得民事权利。设定市场准入的法律法规一旦生效,其中的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便同时生效。符合法定条件的部分相对人便由此获得了从事特定民事行为的权利,只不过在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其行为能力之前,处于应然状态即期待权而已。同时,程序化意味着行政主体行使准入许可权的每一步骤和形式都有严格的法律约束。换句话说,行政机关的准入审批行为,仅是相对人行使权利的一个程序性条件而已。


  

  新能源优先准入作为一项市场准入制度,同时也表明了法律赋予新能源开发者的程序性权利。例如,西班牙陆续制定了相关的第三方准入(TPA)之程序规章来,以实现其优先准入的权利:(1)如果达到了安全、规律和质量标准,则只有当缺乏能力时方可限制新能源并网的权利;(2)电网企业不得保留现有能力,若以能力不足为由拒绝入网,必须承担举证责任;(3)如果确实缺乏能力,则应预先通知发电者,并提供替代的方案;为克服能力约束,应根据相关的输配电准则,扩展电网能力。更关键的是,优先准入的程序性权利是可司法性的。200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里程碑式的判决:(1)《可再生能源优先法》上确立优先准入的义务不限于公共电网,也包括输电网络;(2)所谓“最近距离”应解释为“既包括物理上最接近者,也指发电公司并网成本最小者。”


  

  (二)优先准入的权利限制


  

  根据德国《能源产业法》规定:(1)电网企业可限制容量超过100kW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第11条);(2)系统运营商必须处理因可再生能源接入带来的危险和扰动,以确保电网安全和可靠性,这也是电网企业在其配电业务范围内的一项义务(第13条和第14条)。同样,德国《可再生能源优先法》也授予了电网企业采取措施维护安全的权利。例如,如果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危险或扰动时,电网企业有权调节任何电力的馈入,或要求电厂作出调节。


  

  多数推行优先准入原则的国家,均规定了对这一权利进行限制的条件:(1)根据德国《可再生能源优先法》,对优先准入的限制只能基于“有关电网可靠性和安全维护的标准”;(2)罗马尼亚《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对优先准入的适用条件是这样的优先不会影响国家能源系统的安全稳定”;(3)保加利亚《可再生能源法》则将优先准入原则的前提设立为“电力系统管理和电网系统管理的规则”。 可见,法定的电网标准和规则在优先准入的权利行使上十分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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