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和西班牙的巨大成功,再加上《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通过和实施,优先准入原则逐步被欧盟所接受和推广:[5](1)欧共体法院曾在“PreussenElektra Vs Sehlesuag AG”案中裁定,以优先准入原则为核心的“强制入网法”(Feed-in Law)是符合其电力市场规则;(2)根据第“RES-Directive (2009/28/EC)”号指令,成员国须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优先准入或保证准入电网系统;此外,欧盟有关气候与能源方面的法规,还推动公共采购中优先使用新能源。[6]一些国家纷纷在最新的可再生能源法令中确立了优先准入原则,如:(1)2008年罗马尼亚《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准入”;(2)2011年保加利亚《可再生能源法》则规定了“可再生能源优先调度”。
如今优先准入原则正在北美及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展:(1)以倾向于自由竞争市场机制发展新能源的美国为例,2011年2月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FERC)发布的技术会议通报提出,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优先准入已经列入议事日程;[7](2)早在2008年《加利福尼亚州可再生能源法》便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优先准入和优先购买原则,使之成为公用电力企业的强制性义务;(3)2009年加拿大安大略湖《绿色能源法》历史性地引入了促进绿色能源的制度。第26条规定,输配者必须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再生发电者提供优先准入。
多数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体则采取类似于“平等(无歧视)准入”加优惠政策的做法,可视作适用优先准入原则的过渡期。例如,根据《罗马尼亚能源法》,可再生能源发电和热电联产享有平等的电网准入权。同样,根据《波兰能源法》第7条,电网运营商有义务无歧视地连接特定发电商,但可再生能源发电未享优先准入之权。2003年修订的印度《电力法》规定,拥有分布式能源装置的业主,可以将多余的电能反卖给供电公司,并要求供电公司提供备用网络。
二、优先准入原则的制度价值
(一)社会公共利益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