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优先准入的法理基础,首先在于其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按照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引入“公共利益”概念,可以解决现代社会中个人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和冲突:(1)“公共利益”的基准是其“公共性”,即该利益是相应社会共同体全体或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个别或少数者的利益;(2)社会公共利益优先意味着,必须适度限制或损害个人权利、自由时,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安全、秩序和可持续发展等价值。
本来,平等准入乃是市场法则的通例。然而,由于清洁、高效的新能源不仅利用了自然资源对经济发展的有用性,且切合环境与健康保护要求,故相比传统化石能源更符合“可持续能源”这一全球性公共目标。[8]而且,电网及其他能源管网运营者作为自然垄断的企业,不能以营利为惟一目标,“必须确立适合于新时代的社会的自主性,在企业和产业以及地区性的各个领域,积极适应包括有关通货膨胀、环境土壤和国民福利等广阔领域的问题。”[9]因此,优先准入原则是以法律手段来保障基于新能源之公共利益优位于传统化石能源或电网之私利。
(二)矫正公平与契约正义
从法理上看,能源市场的进入和退出,本应完全属于各私人主体的自治行为,按照市场规律而优胜劣汰。由于能源市场失灵,化石能源的外部性未得到充分管制,可再生能源得不到公平竞争的条件,即它产生的环境收益为全社会共享,但其经济成本却由个别的能源企业承担。新能源优先准入原则,实质上是通过公权力来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降低新能源对社会的净成本,从而真正给新能源开发者和化石能源开发者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使其发展风险得以大大降低。在这种意义上讲,优先准入是一种矫正公平。
新能源优先准入也体现了契约正义。以往 ,新能源并网需要发电商与电网运营商以合同的形式来确立。但由于管网的垄断优势,使得新能源发电商往往处于劣势,不得不接受苛刻的准入条款。而强制性的优先准入原则使得这种合同条款的必要性大为减少,因为新能源生产商并网和获得电价回报的权利直接通过法律予以保障。当然,双方仍有必要就一些具体的技术性事项达成协议。能源管网运营者承担的这种新能源优先准入的义务,属于借助国家公权力运用的法律责任,即便未有合同规定,在违反的情况下要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优先准入原则的保障机制
(一)优先准入作为一项法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