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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及其调控

  

  二要提高审查判断佐证的能力。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的位置,关乎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处理。从司法实践看,审查判断佐证的能力不强,包括不会正确评判佐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是除收集佐证不客观、不全面之外,造成刑事案件质量不高的一个主要原因,其中的代价是非必要的,也是可以调控的。从一定意义上讲,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需要正确理解和执行口供补强规则,这也是自由心证的活动,包括:怎样审查口供涉及的全部客观要件事实是否都有佐证;怎样分析佐证之间、佐证与口供之间以及佐证、口供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矛盾,以及矛盾如何排除才属合理;怎样根据逻辑和经验规则评判佐证是否与口供相契合;怎样综合全案证据得出被告人是否系犯罪人的结论。以上活动及其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司法官员尤其是法官的法治意识、法律专业水平、证据学知识以及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鉴于此,要强化对司法官员的专业培训,确保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等环节依法进行,避免因为工作失误或差错,而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或被认定有罪,或者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被无罪释放。


  

  (四)完善配套制度


  

  口供补强规则建立在口供真实、可靠之上,如果口供真实、可靠,另有充分的佐证,则可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如果口供系通过逼供、诱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仅靠口供补强规则,是难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也不能保证不出冤错案件。因此,必须完善保证口供系自愿、合法取得的诉讼制度,这是口供补强规则得以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的关键。


  

  一是进一步完善讯问程序,实现口供取得正当化。包括:赋予被追诉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严格讯问的时间和地点,禁止超规定时间讯问、法定地点以外讯问;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允许律师在场,见证讯问过程的正当性,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禁止超期羁押;将看守所从侦查机关中分离出来。


  

  二是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非法证据不被用作定案根据。明确排除非法口供的范围,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严重违反讯问程序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4]严格遵守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程序,确保非法证据依法得到排除,不枉及无辜。[25]


  

  三是确立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原则,进一步实现证据收集规范化。包括:公安司法机关既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其无罪、罪轻的证据;进一步完善相关证据收集程序,如明确辨认程序和辨认笔录的制作要求,规定指认程序和指认笔录的制作要求,减少证据因缺失证据能力而被排除所带来的不必要的代价。


【作者简介】
党建军,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法官。
【注释】由于口供补强规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供述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其有罪,本文所指“口供”偏指有罪供述或者“自白”。
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页。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沉默权源于人的尊严”。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转引自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页。
田宫裕:《被告人的地位及其口供》,载《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294页。
例如在美国,被告欲于审判中陈述,必须宣誓讲实话,不得为虚伪陈述,否则即受伪证之处罚。见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元照出版,第325页。倘被告于接受诘问时,已回答一部分问题,但对另一部分问题拒不回答时,法官或陪审团得因被告拒绝回答,而对被告作不利之推断。见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元照出版,第329页。当然,被告也会在被控犯罪与说谎被追究责任之间进行权衡,不排除被告冒被追究伪证罪之险而说谎。这也说明,任何制度都不是万能的,制度设置只能是价值权衡与取舍的结果。
例如在日本,依据补强法则,不问被告人是否在公审庭上自白,当该自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要认定其有罪,在自白之外,还须有其他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能作为证据。”第2款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第3款规定:“前二款的自白,包括对起诉的犯罪自认有罪的情形。”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3页。
又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杨立新:《刑事诉讼平衡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I J.Stephen,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 442 n.1(1883),转引自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元照出版,第323页。
范艳宁:《社会发展代价问题的历史考察与现实分析》,《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1年第6期。
罗元:《代价问题探索》,《思想战线》1988年第3期。
贺善侃:《社会发展代价的实质及支付原则》,《学术月刊》2000年第8期。
陈晏清:《当代中国社会转型论》,山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页。
孔圣根:《论历史进步的代价》,《北京社会科学》1994年第3期。
从逻辑上考察,枉与纵有四种关系,即不枉不纵、既枉又纵、宁枉勿纵、宁纵勿枉,但在现实生活中,较普遍存在的是宁枉勿纵、宁纵勿枉两种状态。
有一则法律笑话反映了现代证据制度可能带来的“代价”:在法院门口,律师问刚被宣布无罪释放的被告人:“请你最后向我说实话,你是否真的犯了罪?”被告人回答:“律师先生,当我在法庭上听到你为我做精彩的辩护时,我刚刚明白,我原来是清白的。”《法制资讯》,2011年第6期。
狭者认为,罪体涉及行为事实、结果事实即可;广者认为,罪体应涉及行为事实、结果事实和因果关系事实;更广者认为,罪体应涉及行为事实、结果事实、因果关系事实,还应包括同一性事实。
陈乐民、周弘:《欧洲文明的进程》,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3页。
杨立新:《刑事诉讼平衡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关于口供涉及的主观要件事实是否需要佐证,研究者触及很少,笔者这里只想表达一个基本观点: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口供涉及的罪过事实,如是故意(包括希望和放任),还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又如对特定对象是否“明知”,不应听信被告人一面之词,也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当有其他证据印证时,才可认定相应的罪过事实。另外,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对“被告人的罪过”之事实的证明也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这说明,口供涉及的主观要件事实之补强的问题,今后在研究中需要进一步深化。
例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20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认为,在法定地点以外进行讯问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以确保口供的自愿性。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审理、质证、排除程序,应严格遵守该规定,以确保非法口供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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