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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及其调控

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及其调控


党建军;杨立新


【摘要】口供补强规则与“罪从供定、信供为真”相反,视“以证印供、循证保真”为发现真相的手段,有利于被追诉人不被恣意定罪,减少冤狱,维护国家公信,然亦有或使实质犯罪人逃出法网、消耗更多司法资源等不利,但比较所得收益,此等不利属必然的代价。对此应有理性认识,可通过合理设置规则、正确执行规则和完善配套制度,将这类代价调控在必要、合理的范围之内。
【关键词】口供补强规则;价值;代价;调控
【全文】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价值


  

  价值,从哲学上考察,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关系、状态。主体、客体和实践活动不同,价值关系也不同。作为自由心证制度重要内容的口供补强规则,有何种价值及其价值如何实现,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口供与佐证


  

  口供,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包括承认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承认有罪的供述,亦可称为“自白”[1]。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口供因被普遍认为证明力较弱,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补强证据亦称为“佐证”。


  

  口供和佐证用于定案,均应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某项证据是否具证据能力,为法律问题,法官受法律之拘束,不能以自由心证判断之。某证据之证明力如何,为事实问题,法官依具体的事实,自由心证个案决定。证据必先具备证据能力后,始有证明力可言,若证据无证据能力,即视为无该证据之存在,当然不讨论其证明力问题。”[2]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口供有无证据能力,要看口供是否系合法取得,而判断口供证明力的大小,要看有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从证据制度的历史看,这种认识和态度不是一开始就有的,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对待口供的立场迥然不同。


  

  在法定证据制度中,刑讯被合法化了,这就意味着,采用刑讯取得的口供也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实践中奉行“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口供被赋予极高的证明力。结果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3]刑讯合法化,必定导致无辜者被屈打成招,从而酿成冤假错案;相反,也会使身强力壮的有罪人以“打死也不说”的对策逃脱制裁。


  

  随着16世纪文艺复兴时期人道主义的勃兴,违背理性、混淆是非、扼杀人性的法定证据制度逐步退出历史舞台,而以确认人的主体性地位、承认人的价值和尊严为特征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开始确立,立法上的表现就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这种制度率先在英国奠基,经过历史发展,最终成为一项国际司法准则。沉默权的确立,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4],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5]。时至今日,现代法治国家均已确立起无罪推定原则,籍此赋予被追诉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沉默权,禁止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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