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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及其调控

  

  当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制度和规则之后,刑事司法仍然面临着一个难题,即在确定口供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如何判断口供的真实性。这里存在“两难”:一方面,口供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只要内容真实,就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这是由于“犯人就自己直接所犯的罪行所作的交待,只要不是撒谎,就没有比这更确实的证据了”。[6]但另一方面,判断犯人“不是撒谎”,不啻证据学上的“哥德巴赫猜想”。因为被追诉人交待口供的动机复杂、多样,内容或真或假,抑或真假参半,而外人难以窥测,除“兼听则明”之外别无良策,因而需要借助“外力”即佐证进行验证。


  

  当然,对于口供的补强,因诉讼模式、诉讼观念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形式真实发现原则,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且以制度保障之,同时尊重被追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允许控辩双方进行辩诉交易。为保障法庭上自白的真实性,还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将被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7]在这些制度的保障下,英美法系国家才明确法庭上的自白不需要补强,而法庭审判以外的自白,因有被警察强制、胁迫的危险,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故应当补强。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实质真实发现原则,不论是法庭上的自白还是庭审前的自白,均要求另有证据予以补强。[8]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有“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从反面强调了口供补强规则的基本要求。据此,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求审判前的口供需要补强,庭审中的口供也需要补强。[9]比较而言,现代法治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虽然在口供的补强范围、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上要求不尽相同,但在强化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上的价值追求却是相通的。


  

  (二)口供补强规则的价值分析


  

  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10]在以证据规则为客体的价值关系中,构建的证据规则应当既能满足发现事实真相的“求真”诉求,又能满足不冤枉无辜的“求善”需要。上述二者之间既有融合、重迭之处,又有冲突之处。正是因为价值之间有冲突,才需要在价值之间进行平衡。[11]从人类历史的发展看,证据规则的价值也会随主体需要的变化而变化,惟有那些能够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和公民需要的证据规则,才具有生命力,才是“善”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口供补强规则正是一种“善”的证据规则,具有弱化口供地位、引导取证和抑制刑讯、不枉无辜两个方面的价值。


  

  其一,弱化口供地位,引导取证。口供有无证明力,与其形成时的外部环境有很大关系,自愿的陈述与被逼的陈述不同,审判外的口供与审判中的口供也有不同。为避免虚假口供酿成误判,现代法治国家大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将虚假可能性很大的非任意性自白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同时又设置了口供补强规则,从观念和制度上弱化了口供的证明力,另对佐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提出较高要求,从而引导侦查机关将取证重心放在佐证的收集上。因此,引导侦查人员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实现“以证印供,循证求真”,是口供补强规则的一个基本价值,这对于除“罪从供定,信供为真”之弊,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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