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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及其调控

  

  二是佐证欲证明的程度,即佐证对案件事实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对此,理论上有“相对说”和“绝对说”之别,二者在佐证需要验证、印证的程度上要求宽严不一,因而“枉”与“纵”的概率也各异。“相对说”认为,口供与佐证“合二为一”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即可。一般而言,“相对说”多与“实质说”相通,不要求佐证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依此说设置口供补强规则,“纵”的概率较低,但因在佐证需证明的程度上要求不高,易致收集佐证不全面,例如只重视结果事实、因果关系事实,而忽略行为事实、同一性事实的审查判断,致使“枉”的概率提高。“绝对说”认为,佐证须能单独、充分地证明案件事实。一般而言,“绝对说”多与“罪体说”一致,要求佐证须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依此说设置口供补强规则,或致“纵”的概率较高,但因在佐证需要证明的程度上要求较高,会引导全面收集佐证,并重视行为事实、同一性事实的审查判断,致使“枉”的概率较低。


  

  需要强调的是,从防止“枉”的角度看,“枉”与“纵”、“宽”与“严”是性质不同的两组关系。主体在决定是否设置口供补强规则时,考虑的主要是前一组关系,但无论如何,选择“宁枉勿纵”必然导致高“枉”的概率。在决定如何设置口供补强规则时,则需要考虑后一组关系,但实际的情况是,选择“宁纵勿枉”不一定就能避免“枉”的出现。由于对“宽”与“严”的把握不同,即使排除口供补强规则执行中发生的偏差,如果不采取最严格的“罪体说”和“绝对说”,也是难以避免“枉”发生的。当然,在实践中,无论是采取较宽泛的“实质说”和“相对说”,还是采取最严格的“罪体说”和“绝对说”,都需要对可能出现的不必要代价进行调控,排除口供补强规则制定和执行中发生的偏差,将“枉”的概率降至最低。


  

  三、口供补强规则代价的调控


  

  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是一种概率或可能性,其成因有二:一是该规则自身性质所决定,此系必要的代价;二是该规则执行中有偏差,此系非必要的代价。另外,与该规则相配套的制度缺失或不完备对代价的形成也会有影响。但是,通过立法上合理设置、司法上正确执行规则和完善相配套制度等措施,可以将“纵”的概率降至可调控的范围之内。


  

  (一)理性认识代价


  

  从自身性质看,口供补强规则的内在要求是,只有口供而没有佐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在被宣告无罪者中,存在几种可能性:有的人是出于某种原因替人顶了罪,有的人是因被逼供、诱供做了虚假认罪,也有的人就是“实质犯罪人”等等。从实然角度看,究竟属于何种可能性是难以区分和辨别的,为了不冤枉其中的无辜者,只得容忍实质犯罪人逃离法网,而这一“纵”的可能性,是由口供补强规则自身性质所决定的,这一可能性或者代价,是必要的代价或者必然的代价。对此,必须有理性的认识,这是代价调控的心理基础。


  

  所谓理性认识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包含三项内容:一有容忍之心。有“纵”的可能性,为该规则之“失”,又难以避免,但却能换取大“得”,如保障取证程序合法有序,保障无辜者不受冤枉,维护国家公信力和形象。这里的以小“失”换大“得”,是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的必然选择。二有容忍之度。有容忍之心,并不意味着对“失”漠然处之,而是采取必要措施努力将“失”调控在必要的限度之内,以期减少或降低非必要的代价或者或然代价。三有容忍之德。马克思说过:“既然人是从感性和感性世界的经验中汲取自己的一切知识、感觉等,那就必须这样安排周围的世界,使人在其中能认识和领会真正合乎人性的东西,使他能认识到自己是人”。[21]“使他能认识到自己是人”是人类在认识上的伟大飞跃,正是这样一种认识革命,才有了近代哲学上的主体与客体之分,人的价值才得以凸现。[22]包括证据制度在内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表明,从神示裁判到人的裁判,从法定证据到自由心证,从酷刑合法到废除酷刑,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罪从供定”到“以证印供”,是人类抛弃野蛮、愚昧而走向文明、理性的历史进程,也是诉讼秩序不断有序化、理性化的过程。口供补强规则,以承认人的价值和人格尊严为前提,符合人类自然情感的需要,闪耀着理性主义的光辉,故应将该规则作为追求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善德”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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