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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及其调控

  

  (二)合理设置规则


  

  设置口供补强规则,是代价调控的条件之一。尽管说,受自身性质决定,该规则有“纵”的可能性,但规则如何设置,是采纳“罪体说”、“绝对说”,还是采纳“实质说”和“相对说”,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纵”的概率。但必须明确,不能把关注点放在如何降低“纵”的概率上,而应放在如何设置规则更为合理、更符合“善德”上,即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枉”的概率,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为此,笔者认为,口供补强规则的设置,一般要采纳严格的“罪体说”和“绝对说”,特别是死刑案件。另外,从技术层面考虑,还要对佐证的证据资格及其例外予以明确,避免造成操作混乱而导致“枉”的概率上升,具体包括:


  

  一要明确口供需补强的对象和范围。首先,佐证的对象既包括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也包括庭审供述;另外,共犯口供仍需要补强,因为它仍属口供的范畴,仅有共犯口供,无其他证据补强的,不能定罪。从司法实践看,因主要靠共犯口供定案而造成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在目前讯问程序难以避免诱供、骗供现象发生的情况下,要求共犯口供仍需补强,对于防止枉及无辜显得尤为必要。其次,采“罪体说”明确口供需补强的范围。对于口供涉及的客观要件事实,包括结果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事实以及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性的事实,都需有证据补强。[23]


  

  二是明确补强证据的范围。首先,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成为佐证,例如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悔过书、亲笔供词、讯问笔录不具备佐证的证据资格,但诉讼前所写与其犯罪有关的日记、笔记、遗书等作为例外可用于佐证,而被告人逃跑、毁灭证据、拒绝接受身体检查等行为证据,亦可用于佐证。其次,共犯口供不具备佐证的证据资格。


  

  三是明确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笔者主张采“绝对说”,即要求佐证能达到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这样要求,“枉”的概率会大为减少,而且随着侦查水平和技术的提高,“纵”的概率也会降低。


  

  四是细化规则的运用规范。佐证用于证明案件事实需具有充分性,死刑案件还要具有单独性,立法上要将这一要求细化为可操作的规范,包括:口供涉及的全部客观要件事实都有佐证;用于佐证的每一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佐证之间、佐证与口供之间以及佐证、口供与客观要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认定佐证与口供相契合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且由佐证和口供能够得出被告人系犯罪人的结论。


  

  (三)正确执行规则


  

  设置口供补强规则,主要考虑的是如何将代价调控在必要的范围之内,执行该规则就需要注重对非必要代价的调控,避免因规则执行不当而导致出现非必要的代价,具体包括:


  

  一要客观、全面收集佐证。立法上调控代价,最终要通过司法环节来实现,而要避免非必要代价的出现,首先要做到客观、全面收集佐证。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导致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而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者从轻处罚的原因,主要是取证不细致、不全面,而这是可以通过客观、全面收集佐证加以避免的。因此,要着力防止只重视收集口供、忽视佐证的收集,只重视收集口供涉及的结果要件事实或因果关系事实的佐证、忽视收集行为要件事实以及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性事实的佐证,或者只重视收集言词性佐证、忽视收集实物性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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