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软法”论的学者在研究时,其实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但他们为了自圆其说,举了2005年“5号文件”为例,认为它对各级党组织都具有约束力与威慑力,对各民主党派也有隐涵的约束力,以证明这种“软法”同样具有“外在性、物质性和约束性”,具有外在的约束力[19]。这一观点,正暴露了“软法”论对这一问题认识的一个“重大”误解:因为党的文件之所以不是“法”,就因为它不具备“法”的普遍的外在约束力;“软法”论所说的“外在性、物质性和约束性”,恰恰是“内在的”而非“外在的”,因为它只对党组织及相关组织具有约束力,对非党的普通群众(这在社会上占绝大多数)是没有约束力的,对政府机关也没有直接的约束力,而是通过政府机关内的党组间接地实现其约束力,因为这种约束力是内部的。
此外,“软法”论在论述政协所依据的软法时,使用了一个“基本法依据”的概念,认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文件构成了我国人民政协工作的基本法依据[20]。为了论证科学、准确起见,笔者检索了《百度百科》“基本法”词条,是这样表述的:“基本法(Basic Law),是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含义与宪法实际上相同,在港澳地区亦有人称基本法为该地区的小宪法”。按照这一表述,我们怎么也无法将政协的“软法”同“基本法”的内涵联系起来。可以说,这种理解与表述上的错误,并不仅仅是学术上的“不严谨”,更主要的可能是认识上的问题。
让我们再回到政协所依据的“软法”是不是“法”的问题。除了以上分析中所谈到的问题外,我们今天讨论政协法治化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现有的调整政协活动规范性文件由于缺乏必要的普遍的外部约束力,使得政协无法切实履行职能。试想,假如如“软法”论所说,政协所依据的“软法”都是“法”,都具有普遍的外在约束力,那我们这方面的规范已经很健全、很“完善”了,已经“法治化”了,我们还有必要再来探讨政协法治化的问题吗?
其次,关于政治协商制度主要应当依靠软法进行规范和调整的问题。“软法”论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与我们上文中所分析的政治协商制度“非法治化”的观点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再次,政协所依据的软法能否通过政府在贯彻落实有关政协规范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自律性来实现。如上所述,“软法”论的一个重要主张,就是政协所依据的软法规范对于政府的拘束力,主要通过政府在贯彻落实有关政协规范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自律性得到体现。我们并不否认,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政协所依据的“软法”的确有要求政府机关自觉遵守的约束力,我们的政府机关也经常强调要“自觉接受”政协的监督,但这种自觉或者自律并不是来自于政协所依据的“软法”的法规范约束力,而是来自这些规范所蕴涵的政治约束力,是“党的领导”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具体体现。法治的本质是“他律”而非“自律”,如果一个法规范需要通过约束对象的自律来实现,那它还是“法规范”吗?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基础是依法行政,“法治”首先是“治官”,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法治”的本质是依法规制政府机关的权力,它固然要求政府机关自觉守法,但这种自觉是建立在法的外部强制的基础上的。离开这种外部强制,抽象谈什么政府落实规范的自觉,本身就是违背法治精神的。建立在这种违背法治精神基础上的“软法”,还是法治社会所需要、所能够认同的“法”吗?我们在前面所谈论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政府机关的个别领导人在贯彻落实有关政协规范的过程中缺乏自律性,而之所以缺乏自律性,主要就是这些所谓的“软法”对他们没有法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现在又反过来要求通过他们在贯彻落实有关政协规范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自律性来使政协所依据的软法规范得到体现,这无异是缘木求鱼,将会陷入一个永远也走不出的怪圈之中而不能自拔,“法治化”自然也就无从谈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