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过来看,目前政协在履职方面所面临的问题,并不是政协自身没有按制度办事、履职不规范、不讲程序,这方面问题可以说是根本不存在的;而恰恰是政协履职所指向的对象“无法”按照规定的制度与程序办事,因为根本就无法可依。例如,《政协章程》第二条规定:“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按照这一规定,地方立法显然属于“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重要问题”,应该拿到政协进行协商;但就人大看来,人大的《组织法》及《立法法》等法律都没有这方面的要求与规定,如果到政协进行协商,至少在程序上于法不合。于是,有些地方的政协就改为到政协进行“讨论”,但这样做,又与《政协章程》的规定不符,自己就违反了“三化”的要求了。政府在这方面也有类似的情形,如对待政协的监督意见,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如何进行处理,确实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可依。因此,就政协而言,“三化”建设的核心问题不是自身依照“三化”进行履职(因为这已经做到了),而是通过“三化”来保障依章程履职,这实际上就是依法保障履职的问题。所以,政治协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核心,就是“法治化”的问题。
其次,协商民主需要法制保障。作为两种主要的民主形式之一,近年来,协商民主这一形式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而人民政协作为我国协商民主的重要制度载体,在我国协商民主发展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可以这样说,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发展,决定着中国协商民主的走向。而就协商民主自身而言,是否能够规范发展,除了其他一些因素外,依法保障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以科学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则来规范协商民主,无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尤其是从完善协商民主的程序规则而言,正如有论者所分析的那样,由于程序公正被认为是民主政治的最重要的原则,因此,有必要从立法、决策及会议等各个不同的层级规定协商的程序,并严格依照先定的程序展开,从而达到平等对话、有效沟通的效果[1]。此外,在克服公共领域的讨论与沟通的功能不足,广泛寻求社会共识方面,由于目前作为公共舆论载体的媒体对公共论题的设定过于狭窄,这样就使一些公共议题无法讨论沟通,无法达成共识,严重削弱了协商民主的效力。因此,应当运用法律手段对公共舆论进行有效规制,充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和批评权,使一些重大公共议题能够充分展开讨论,以形成社会共识[2]。
在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实现票决民主与协商民主的法治化,应该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发展协商民主的基本要求,也是推进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基本要求。正如有论者所说:“政治民主的内容由法律来制度化、定型化,对民主的运行进行引导和规范,对民主运行中的越轨行为和破坏民主的行为进行约束和制裁,从而保障民主的运行。人民政协是我国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政治民主的重要组织形式和运行方式。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人民政协法制化建设,是政协工作现实的需要。”[3]
其三,政协“依法参政”、“依法履职”需要法制保障。为了保证政协履职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已经制定了一些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指导政协工作方面,的确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保障政协依法参政、依法履职方面,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了。原因就是上文所说到的那样,这些规范性文件都是具有明显内向性的制度文本,虽然是非常重要的指导政协工作实践的纲领性文件,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不具备普遍的约束和强制力。因此,事实上,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等基本职能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如政治协商的具体范围、内容、程序、方式,民主监督的对象、方式、程序及其保障措施,参政议政的权限、范围、原则、方式等方面,都缺乏具体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尤其是缺乏法律层面上具有强制性普遍约束力的可操作性规范[4]。而中共中央的文件和《政协章程》虽然对政协履职方式进行了规范,但由于这些文件都不具有国家意志和法律的普遍性、强制性、规范性、稳定性和社会约束力,不能取代法律的地位,执行起来难以保证其普遍性和稳定性,对政协履职与协商的对象更是缺乏具体的约束力。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政协协商履职的实际效果往往得不到体现,结果就可能是不按程序进行协商,使协商仅仅成为“听取意见”;想到了协商,想不到不协商;高兴了就协商,不高兴了就不协商;领导人有空就来协商,领导人忙了就不来协商。协商的结果也没有任何保障,是否进行协商、对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听不听、采纳不采纳完全取决于相关部门的领导人,不经过协商、不采纳协商意见既不违纪也不违法,结果只能是流于形式。依法履职也就成为了一句空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