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法”论所提出的“软法”,是相对于“硬法”而言的,在他们看来,所谓“硬法”,是指经由国家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予以保障实施的一般性行为规范;而所谓“软法”,则是指由多元主体经或非经正式的国家立法程序而制定或形成并由各制定主体自身所隐涵的约束力予以保障实施的一般性行为规范[12]。根据这种“软法”理论,他们认为,在我国的多党合作与人民政协工作领域,应当主要以软法(而非传统意义上的硬法)来加以调整;实现该领域的法治化就是应当以各种软法为主要载体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对该领域业已存在的各种软法及其实施应当按照现代法治的精神和原则来加以审视、检验、规范和完善[13]。这一理论的具体内涵或主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政协所依据的软法,主要是指一些基本法依据,包括《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等,这些文件构成了人民政协工作的基本法依据,形成了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全面规范[14]。
第二,政治协商制度主要依靠软法进行规范和调整,这主要是由政治协商制度的非国家权力性、非强制性、民主协商性以及高度的弹性所决定的[15]。对于是否可以适用硬法,“软法”论对此却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政治协商制度并不绝对排斥硬法的调整,在一些特定的环节、层面制定若干硬法规范,有助于其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有利于更为有效地发挥这种民主制度的作用[16]。但也有学者认为,不能将规范国家机关的硬法机制简单地套用于人民政协之上,否则就会背离人民政协的法律性质和政治地位,背离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功能定位,导致人民政协与国家机关关系纠缠不清,造成宪政秩序的混乱[17]。
第三,政协所依据的软法规范具有强大的内部约束力,对于政府的拘束力主要通过政府在贯彻落实有关政协规范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自律性[18]。
从“软法”论的基本观点或主张来看,归纳起来,就是政协应当“法治化”,但这种“法治化”主要是依靠“软法”,也就是政协已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不需要、也没有必要由立法机关制定专门法律来规范政协的活动。按照这种观点,政协事实上“已经”实现“法治化”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软法”论对政协法治化的必要性的观点,我们是赞同的;但其对于法治化的理解,尤其是通过“软法”的路径来实现法治化的观点,我们认为是混淆了政协法治化的概念,回避了政协法治化的核心问题。
首先,政协所依据的“软法”是不是“法”。“软法”论在这一问题上的核心观点,就是政协所依据的《政协章程》等规范性文件属于“软法”,同样也具备了“法”的特征,构成了人民政协工作的基本法依据。对于“软法”理论本身,本文不做评论,但将《政协章程》等调整政协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视作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软法”,并作为政协法治化的依据,我们认为是不妥的,是背离了法治的本质的。法律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并不在于法是一种“规则”,更在于这种规则具有普遍的强制力与约束力,这种普遍的强制力和约束力主要是约束“外部”行为而非“内部”行为。正如我们在上文的分析中已经谈到的那样,政协履职的对象不是政协自身,而是特定的外部组织。不论是“硬法”也好,“软法”也好,这种“法”的约束对象应当具有普遍性,并且不仅对政协活动,更主要的是对政协履职活动的对象具有同样的约束力,这才称得上是“法”。按照这一标准,我们再来检视一下被称为“软法”的《政协章程》等规范性文件,显然,它们并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它们只是对政协自身活动具有约束力,对政府机关不发生效力;而相关文件对政府机关等也是从党的领导的层面提出的要求,具有政治约束力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这也正是为什么我们不断提增强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实效性,但这种实效性却总是跟不上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的主要原因。用一个不具有国家法律授权的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去约束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本身就不是法治规则所允许的,因此而没有“实效性”也是正常的,因为这些规范性文件本身就不具备“法”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