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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案例指导制度

  

  其二是通过对于不明确的法律概念和规则进行解释,从而将现有问题纳入《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在陈鹏飞诉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岭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建房用地上报法定职责案中,村委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所说的“行政机关”成为该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法院在其判决书的“解说”部分中认为我国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9]“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公共职能。它在进行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时以实现其公共职能为直接目的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以村民委员会进行这些管理行为,特别是经过法律法规等授权的行为时,其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10]从文本上所反映的逻辑来看,该法院是通过对于村委会组织的行为的性质的解释来将本案中的被告梅岭村村民委员会纳入《行政诉讼法》第2条中的“行政机关”的范围当中,从而使得村委会有“资格”成为被告。虽然法院并没有在行文中明确说“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当是“被授权”的并且是履行“管理职能”的,但是法院在这个过程中实际是对“行政机关”和它的行为做了这样的解释的,否则,我们很难理解为什么该法院将村委会的行为做了这样的解释之后就可以认为村委会在该案中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是适格的。


  

  (二)规范行政机关权力,尤其是自由裁量权


  

  行政诉讼中的案例指导制度的一个很特殊的方面在于它涉及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规则与行政机关权力,尤其是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在现代行政法下,规则的设定往往提供的是一个框架、一个衡量的基准,而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偏离这一基准则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反过来,公众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的预期以及公众自我管理的实现则同样是以明确的规则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规则制定的越多、越详细,完全合法的行为将会越来越少,“非法”的行为反而会增加。“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11]


  

  案例指导制度对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于具体的行政裁量行为标准的确定以及行为程序的规范。例如,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机关做出的罚款行为很有可能被法院认为不符合行政机关在该事件中所应当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的标准,从而为行政机关在今后的类似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如何进行裁量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以避免在同样的事件上再次面对诉讼。而另一方面,正如我们在前面所举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是否颁发学位证书本来是学位委员会的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不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来进行干预,但是法院在这个案件中却根据正当程序的理念,认为该学位委员会做出的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从而为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立了一种程序性的规范。


  

  同时,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实际上还产生了一种类似于信息交换的关系。行政机关在参与自由裁量权相关案件中,为了尽力使自己赢得合法性而将自身行使自由裁量权所考虑的因素提供给法院,使得法院再次面对类似案件时有足够的知识来进行评价;另一方面,法院判决所产生的指导性案例,由于其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使得行政机关得以根据指导性案例来取得法院的判决趋向,从而使行政机关为了避免涉诉而“不得不”认同指导性案例所提出的标准与程序。[12]


  

  此外,案例指导制度对于行政裁量权的制约还会产生另一种效果,即由于具有了比较明确的标准,许多领域将逐步由政府管制转向市场的自主调节。这一转向的原因在于,由于规则和标准的明确,市场对于行政机关如何行使自由裁量也有了明确的预期,市场主体此时可以在自由裁量的标准之内互相交易,从而避免因为与行政机关打交道而额外花费成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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