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负有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国家机关的立法、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责任,因此,落实《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和政策所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权利便自然成为自治机关的重要职责;同时,由于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权利的实现,同样需要自治机关的管理加以落实。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条文中规定了“自治机关”的责任,也就在情理之中了。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涉及“权利(权力)”的内容,被笼统地规定在一起,也正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自治机关代表了“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权利。事实上,无论是涉及“自治机关”责任的条款,还是涉及“自治权”的条款,均围绕着一个主题展开,即:“国家”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利益的优惠和照顾。这种立法意图,如果放置到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考虑,更是昭然若揭——即使是“自治机关”责任的条款,其主要内容也无非是要求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恪尽职守,履行保障给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权利的职责。这种“国家”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利益的优惠和照顾,是相对于“国家”对一般地方的政策而言的,其着眼点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特殊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赋予民族自治地方以一般地方所没有的特殊优惠政策和照顾措施,避免政策和法律执行上的“一刀切”,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这种立法意图贯穿于整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始终,特别在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第54条至第72条)上体现得淋漓尽致:该章的18个条文反复强调,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关注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性,“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第54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文化的健康发展(第55-64条、第65条第二款、第66条、第69-71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第65条)。这种立法意图在政府的文件中也得到有力的印证: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以大量的数据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得到有效的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权得到有效的保障,指出:“为贯彻落实《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举措”,“把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摆到突出位置”、“优先合理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支持力度”、“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加大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事业的投入”、“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对外开放”、“组织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口支援”、“照顾少数民族特殊的生产生活需要”。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