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上述论证逻辑的前提条件是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在性质上是一种国际社会意义上的“地方自治”,民族区域自治权在本质上以国家权力的纵向划分(即“分权”)为基础。但是,我国现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恰恰证明了民族区域自治并不具备国际社会“地方自治”的要件,民族区域自治权并不以“地方分权”为前提。 [27]
三、我国法律文本隐含的解释
为了澄清民族区域自治权的性质,最为基础性的工作是寻求立法者的本意(立法意图),因而应当回归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相关法律性文件文本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权的条文表述上。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第19条至第45条)的规定,所谓“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除了事实上规定“自治机关”履行相关职责(责任)外;就“自治权”而言,实际上包括了三个互有联系但却不同的主体享有的权利(或者应行使的职权), [28]即“自治机关的权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权利”和“少数民族的权利”,这种包含三种不同主体的民族区域自治权,似乎可以还原为国际社会“地方自治”意义上的“自治权”的“二分法”模式,然而仔细阅读这些条文的规定,却与国际社会“地方自治”意义上的“自治权”风马牛不相及:
一方面,除了“自治”“权利”或者“权力”外,部分条文实际上规定了“自治机关”的责任。这些条文规定的内容主要有:自治机关(1)“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的责任(第21条);(2)“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的责任,“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的责任(第22条);(3)“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责任(第26条);(4)“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的责任;(5)“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的责任(第28条);(6)“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的责任(第37条第二款);(7)“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的责任(第38条第一款);(8)“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的责任(第38条第二款);(9)“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责任(第40条第二款);(10)“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的责任(第42条第一款);(11)“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的责任(第4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