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就“自治”的“权力”或者“权利”条文看,这些“自治权”又可以进一步分解为“少数民族的权利”、“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权利”以及“自治机关的权力”。首先,就少数民族的权利而言,《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3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的规定,事实上是规定了少数民族人员可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招工中获得优先录用的权利。其次,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权利而言,主要有:(1)“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的权利(第31条第三款);(2)“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的权利、“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的待遇(第32条第三、四款);(3)“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的权利(第35条);(4)“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办学经费和助学金当地财政困难的,有获得上级财政补助的权利(第37条第二款);(2)“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有获得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持的权利(第37条第四款)。再次,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权力而言,主要有:(1)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自治条例的权力(第19条);(2)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权力(第20条);(3)“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第22条);(4)经批准“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的权力(第24条);(5)“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的权力(第25条);(6)“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力(第27条第一款);(7)“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的权力(第28条);(8)“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的权力(第29条);(9)“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的权力(第30条);(10)经国务院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的权力(第31条第一、二款);(11)“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的权力(第32条第二、五款);(12)“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的权力(第33条);(13)按规定“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权力(第34条);(14)“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的权力(第36条);(15)“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的权力(第37条第一款);(16)“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的权力(第38条第一款);(17)“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的权力(第39条);(18)“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的权力(第40条第一款);(19)“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的权力(第41条);(20)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的权力(第42条第二款);(21)“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的权力(第43条);(22)“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的权力(第44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