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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认识民族区域自治权的性质

  

  显然,上述三种学说均奠基于“权利/权力”二分法之上。而这种二分法的观念正是根源于国际社会“地方自治”意义上的“自治权”内涵。国际社会“地方自治”包含两层含义,即“居民自治(住民自治)”和“团体自治(自治机关自治)”,其中“居民自治”指的是: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共事务,由当地居民依照自己的意思自行进行规划、决定、执行等管理活动,同时也自行承担自我管理耗费的时间、费用、劳力,承受自我管理所产生的后果; [6]而“团体自治”指的是: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共事务,由当地居民选举产生的自治机关,代表当地居民,按照当地居民的普遍意志,在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规划、决定、执行等自我管理活动,不受中央政府和上级政府的非法干预,并对当地居民负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责,同时,对自我管理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或政治责任:当自治机关超越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时,中央政府和上级政府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监督或者提起宪法诉讼等救济予以救济,当自治机关实施的管理活动违背当地居民普遍的意愿或者不符合当地居民普遍的期待时,当地居民可以通过选举等政治机制予以更换。国际社会“地方自治”的两层含义,分别对应了两种性质不同的“自治权”,一方面,“居民自治”表现为“自治权”的“权利”性质,这种“权利”的“义务”(责任)对象既包括中央政府和上级政府,也包括自治机关:前者主要承担的是消极不作为的责任,即中央政府和上级政府不得非法干预自治机关,以尊重自治机关行使自我管理的权力,最终维护自治机关所代表的当地居民的自治权利;后者主要承担的是积极的作为责任,即自治机关应当按照当地居民的普遍意志行使管理权力,以保障当地居民自治权利的落实。另一方面,“团体自治”表现为“自治权”的“权力”性质,这种“权力”的行使所针对的“义务”(或“责任”)对象有两个:一是中央政府和上级政府,二是当地居民,前者同样遵循不得非法干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力的责任,这是奠定在“地方分权”(Decentralization)基础之上的地方自治的题中应有之意,如果非法干预了,自治机关有权按照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的程序启动宪法诉讼等救济机制;后者则负有服从自治机关管理的义务。当然,国际社会“地方自治”所体现出来的“居民自治”的“权利”和“团体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权力”并不是绝然分开的,相反,它们是关系密切、相互支撑的:“居民自治”的“权利”是“地方自治”的出发点和归宿,“团体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治)的“权力”是“地方自治”的手段和路径,二者互为依托。 [7]


  

  正是奠基于国际社会“地方自治”观念的基础之上,我国理论界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权性质的理解,要么截取“地方自治”两层含义之一,断言为“权力”或者“权利”,要么摇摆于之间,主张同时为“权利/权力”或者有时说“权力”,有时说“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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